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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执民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雪波与夏雪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林雪波。被执行人夏雪芳。申请执行人林雪波与被执行人夏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5)舟嵊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雪波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夏雪芳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标的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申请执行费1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夏雪芳无固定职业,靠打工维持生活,无财产及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雪波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14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雪波若发现被执行人夏雪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信  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童  新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洪  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