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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中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赵根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潘中云,赵根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中云。委托代理人:喻琪,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根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中云、赵根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2分左右,赵根本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海恒街路滨湖时光小区门口行驶时,碰撞到行人潘中云,致其受伤。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2014第60201412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根本负全部责任,潘中云无责。事发当日,潘中云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内容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区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注意术后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适当下床活动。术后1月内家人陪护扶双拐下床活动;术后第2个月内家人陪护扶单拐下床活动;术后第3月内家人陪护扶手杖下床活动……术后一个月至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潘中云入院时支付门诊费316.9元,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827.24元,2014年10月10日,其复诊时支付医疗费194元,合计53338.14元。事故发生后,赵根本垫付医药费51000元��并支付潘中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2014年12月1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针对潘中云委托的关于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潘中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为八级伤残;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其后续医疗费用为25000元。潘中云支付鉴定费3250元。2014年8月1日,赵根本为皖A×××××号案涉车辆向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16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16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4年12月11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恒社区康利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潘中云与张成德(公民身份号码:××)系母子关系,潘中云自2011年5月起随子居住在南艳碧水花园×室至今。张成德系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光路南、烟墩路东南艳碧水花园×幢×室的房屋所有人。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赵根本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潘中云受伤,赵根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赵根本应当对潘中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中云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338.14元(53338.14元-51000元),因潘中云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潘中云住院21天,依据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日×30元/天);营养费,经鉴定,潘中云的营养期为90天,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天);护理费,经鉴定,潘中云的护理期为150天,该期间应当包括住院天数21天,因赵根本已在潘中云住院期间支付3150元护理费,故潘中云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9天(150天-住院天数21日),又因诊疗记录、鉴定意见书中未备注护理人数为两人,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3102.53元(37074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合计16252.53元。另潘中云主张的110元陪护床费属于护理性支出,且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潘中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受伤前已随其子在合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合计为34671元(23114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潘中云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交通费,结合潘中云就诊次数、住院天数,该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潘中云因鉴定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所支付的325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该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潘中云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虽然鉴定意见书中未注明更换时间,但考虑到潘中云的伤情以及身体状况,该费用具有必要合理性,故予以支持。综上,潘中云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为103341.67元。因事故发生前,赵根本为皖A×××××号案涉车辆向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潘中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中云694**.53元(残疾赔偿金34671元+护理费16252.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79423.53元。剩余各项损失合计23918.14元[剩余后续治疗费20668.14元(医疗费2338.1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000元)+鉴定费325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3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赵根本已支付的医疗费51000元,因不包含在潘中云诉请中,且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予处理,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主张。关于赵根本垫付的3150元护理费,因其已实际支付,应当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给潘中云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赵根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中云各项损失76273.53元,并向被告赵根本支付垫付款3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中云各项损失23918.14元;三、驳回原告潘中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潘中云负担427元,由被告赵根本负担1098元。���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1、潘中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住院治疗,已经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根据人工股骨头的使用年限,股骨头置换后使用年限一般为7-8年,结合潘中云的年龄情况及客观事实,其后期是否进行二次置换,具有很大程度不确定性,原审法院判定二次手术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责任范围。潘中云二审答辩称:1、后续治疗费系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一审也未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合法;2、鉴定费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该有原审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赵根本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中潘中云的伤情,由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并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理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元,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及鉴定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