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平与陈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陈某平,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某娟,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平诉被告陈某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某平经过考虑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