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弟华与张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弟华,张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杨弟华,男,出生于1991年2月21日,汉族。被告张光军,男,出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原告杨弟华诉被告张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智勇、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弟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从其妻子陈建群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上取款后,在其家中分几次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金额及事实。三、洪雅县柳江镇玉屏社区、洪雅县柳江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弟华乳名杨四。四、银行卡取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从银行取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光军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分五次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一载明“今借杨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张光军2014.10.18”,借条二载明“今借杨四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张光军2014.11.15”,借条三载明“今借杨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杨弟华乳名“杨四”。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弟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光军向其借款18万元的借条原件三张、取款凭证五张、村社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被告张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杨弟华向被告提供了18万元的借款,被告张光军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弟华借款人民币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张光军负担,因原告杨弟华已全部先行垫付,故由被告张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