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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大同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1号-21。法定代表人郑国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公寓综合楼二层。负责人刘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大卫,该公司材料科科长。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路省建巷6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煜,该公司技术科科长。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大同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强、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大卫、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省三建大同分公司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供应钢材,原告货到现场之日起被告同意付给原告每天每吨4元作为垫资费。直到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垫资费。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供货,计价款为704336元。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704336元,垫资费503124.36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存在供需关系,同时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指定乙方(省三建大同分公司)的收料员为王国平。2、提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以及钢材的品名、数额、单价、总价,王国平验货并签字。3、垫资费计算表,证明计算到2015年3月10日,垫资费为503124.36元。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工程项目属实,工程项目经理及材料员都不是被告公司的,是临时聘用的,跟答辩人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供销合同没有经理签字确认,欠钢材款属实,但是答辩人认为垫资费偏高。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省三建大同分公司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五洲帝景二期项目凯顺佳园6号楼供应钢材,运费由甲方承担,自合同签订起六日之内送齐所有计划数量,价格执行双方确认的价格,乙方指定收料员为王国平、邹文通,结算方式按双方协议方式进行决算,即甲方货到现场之日起乙方同意付给甲方每天每吨四元作为垫资费,直到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垫资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6月2日、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供货,总价款为704336元,收货人为王国平。省三建大同分公司至今未将以上货款给付原告。另查明,省三建大同分公司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下设分公司,领取的非法人一般营业执照。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显系违约,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对垫资费有明确约定,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垫付资金,至今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给付垫资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三建大同分公司称垫资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省三建大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4336元,垫资费50312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7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