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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被告轩某,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马某诉被告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6号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3号生一女儿轩銘俐,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矛盾甚多,生活差异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半年多。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三居室,谁抚养女儿谁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16号在原铁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3号生一女儿轩銘俐(现是安阳市五中学生),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安阳市殷都区安钢果园新村13号楼1单元1层东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为123.48平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当庭陈述为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轩某结婚多年,并且生有一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与被告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