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秦海涛与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防腐分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分公司)、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秦海涛,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冯国强,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防腐分公司,住所地:永城煤电集团辅助企业区。负责人霍保山,总经理。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永煤集团辅助企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314312-2。法定代表人霍保山,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春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海涛诉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防腐分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分公司)、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春英、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经人介绍我接受了防腐分公司和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签订的保温防腐和维修工程,并让我代为被告的工程队进行施工。我持有被告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被告公司的所有资格资质证书,并按照合同的数量、质量、时间完成应该完成的部分。工程结束后,多次讨要工程款无果,因无款投资导致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停工,总施工价款为1092791.54元,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防腐分公司、正宇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包给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又转包给韩光欣,最终韩光欣与原告合作完成工程。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巨龙公司,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正宇实业公司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正宇实业公司的身份、年审情况及且有建筑资质、工商、税务年审考核合格的事实;2、被告防腐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防腐分公司有经营资格,但从2012后无年检,且不具法人资格的事实。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霍保山与正宇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3、被告防腐分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维修合同书一份及维修价单一份,证明双方签有防腐维修合同,并履行。防腐分公司把合同给原告,由原告以公司名义为龙宇公司进行防腐保温施工,双方给原告提供了保温防腐维修价单;4、龙宇公司与被告防腐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验收单4份,证明原告给龙宇公司的防腐施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的签字全由原告签名这一事实,并投入使用;5、防腐分公司与龙宇公司的结算及费用审核证明单5份,证明龙宇公司与原告等的工程款从2012年4月至12月进行审核结算的事实,并把该款已支付给被告防腐分公司;6、龙宇公司对外结算说明一份,证明龙宇公司开发票把原告在该公司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工程款1092791.54元汇入被告防腐分公司的事实。该证据是防腐分公司委托韩司岗,韩司岗让其会计郭署光算账后出具的,但要扣除介绍管理费30%,原告不同意。7、原告对韩司岗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与韩司岗无关。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有:1、防腐分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委托维修合同》一份;2、防腐分公司与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签订的《龙宇煤化工日常维护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防腐分公司与商丘市巨龙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签订的《龙宇煤化工日常维护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巨龙公司与韩光欣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5、2012年6月30日转账凭证及所附结算表;6、2012年10月31日转账凭证及所附结算表;7、2012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及所附结算表;8、2012年7月31日转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汇票;9、2012年9月26日转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汇票;10、2012年11月30日转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汇票;11、2013年1月25日转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汇票;12、2013年2月7日转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汇票;13、2014年10月28日原告秦海涛出具的说明及韩光欣出具的转款明细各一份;14、2012年11月16日原告给巨龙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15、银行存款凭条4张;16、派出所对秦新国的询问笔录一份;17派出所对冯国强的询问笔录一份;18、派出所对李红侠的询问笔录一份;19、派出所对韩光欣的询问笔录一份;20、证人张国安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所举证4、13、15的原件在其公司并出示,韩司岗在其公司任经理。其在2012年1月12日代表公司与韩光欣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所举上述证据能证明:1、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韩光欣。最终原告与韩光欣合作完成了该工程;2、早在2012年,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我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巨龙公司;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纠纷应在巨龙公司、韩光欣之间解决;4、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非其公司交于原告用于涉案工程,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5不是原件,证4中尽管有原告的签字,但涉案工程多次转包,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6,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证据7,提出如果真实恰能证明原告与韩司岗存在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1、3系被告的负责人马红侠在小会议室交与原告,让原告在龙宇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在龙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证据4、20无公司印章,张国安系一般人员,未受公司委托在该证据发包人栏签名属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系;证据5至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中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韩光欣及韩司岗无依据。证据13中韩光欣出具的转款明细没有银行印章,且与原告无关;证据14,系韩司岗买原告东西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证据16-19提出,原告不认识韩司岗,马红侠让我们找他要钱,我们就找他要。从证据19可看出韩光欣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被告应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及被告所举证据1、2、3、5-12、14、16-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6、7,被告所举证4、13、15、20,因对方当事人均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防腐分公司系被告正宇实业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5月9日,龙宇公司与防腐分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委托维修合同》。2012年2月1日,防腐分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龙宇煤化工日常维护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日,防腐分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龙宇煤化工日常维护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2日,张国安代表巨龙公司与韩光欣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防腐分公司工程转包给韩光欣,后原告秦海涛实际完成了该工程。2015年4月14日,秦海涛因讨要工程款与韩司岗发生纠纷,被韩司岗致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相对性,主要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涉案的防腐保温工程,但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秦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李丹勇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