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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大利与李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利,李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董大利。委托代理人:王翔东。被告:李剑平。原告董大利为与被告李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剑平返还借款本金8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董大利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35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李剑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30日共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20万元,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直到今日,被告仍有借款本金86800元没有归还。被告李剑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人李剑平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86800元,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大利借款本金8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诉讼保全费880元,合计1865元,由被告李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