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冯荣声、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冯荣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谢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荣声,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凯公司)、被告冯荣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艺凯公司、冯荣声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就本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7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5)成民管终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被告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冯荣声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顺美公司和艺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顺美公司向艺凯公司提供货物。2014年12月1日,顺美公司与艺凯公司对账,艺凯公司确认尚欠顺美公司货款556212元。后艺凯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支付顺美公司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100000元中包含应该先支付的资金利息27254.39元(以556212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70天,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实际支付货款本金72745.61元,艺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3466.39元未付。诉讼过程中,顺美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艺凯公司提供了价值50400元的货物,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顺美公司与冯荣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冯荣声应对艺凯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顺美公司起诉要求(包含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凯公司支付货款533866.39元;2、判令被告艺凯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所欠货款483466.3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冯荣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艺凯公司辩称,顺美公司与艺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对账属实,截止2014年12月1日,艺凯公司尚欠顺美公司货款556212元属实;艺凯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应优先归还所欠本金;顺美公司按万分之七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减;顺美公司主张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艺凯公司提供了价值50400元的货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艺凯公司收到该批货物,该50400元货款及利息(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冯荣声辩称,对与案涉销售合同相关的货款,冯荣声认可,但顺美公司应先向艺凯公司主张权利,再追究冯荣声的保证责任;顺美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证合同范畴,冯荣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顺美公司和被告艺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顺美公司向艺凯公司提供玻纤布、聚酯膜;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艺凯公司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若艺凯公司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付款,则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顺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按月结算资金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艺凯公司应于结息日第五日前支付利息,艺凯公司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当日,顺美公司和冯荣声签订保证合同,冯荣声作为保证人对于艺凯公司与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日,顺美公司与艺凯公司签署账目核对函,艺凯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顺美公司货款556212元,账目核对函载明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3日,顺美公司收到艺凯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顺美公司再次向艺凯公司提供价值50400元的货物,艺凯公司授权的货物签收人刘东琴在送货单中签字。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保证合同、账目核对函、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艺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冯荣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顺美公司按约向艺凯公司提供了货物,艺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艺凯公司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故艺凯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中,应扣除截止2015年3月3日的资金利息27254.39元,余款72745.61元作为其支付的货款本金。故对顺美公司要求艺凯公司支付货款53386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美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资金利息,并非过高,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欠款48346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以欠款53386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时止。根据顺美公司与冯荣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冯荣声应当对艺凯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3866.39元;二、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欠款48346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以欠款53386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冯荣声对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荣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651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艺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