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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与龙开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龙开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章沅。委托代理人黄真来,系上诉人龙东伦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庭。委托代理人黄真来,系上诉人龙东伦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生。委托代理人黄真来,系上诉人龙东伦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灯。委托代理人黄真来,系上诉人龙东伦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冬伦。委托代理人黄真来,系上诉人龙东伦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爱枚。委托代理人黄真来,系上诉人龙东伦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开永。上诉人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因与被上诉人龙开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龙开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绥宁县朝仪侗族乡表田村5组晒禾界与绥宁县鹅公岭苗族侗族乡太坪村6、7组相毗邻,从朝仪侗族乡表田村凉亭通向表田村5组晒禾界和鹅公岭苗族侗族乡太平村的人行道路原是朝仪侗族乡通往鹅公岭苗族侗族乡的古乡间人行道,此人行道通过朝仪侗族乡表田村5组村民龙开地的责任田田埂,当时通过此田埂路面宽的地方能通过板车(0.9米左右宽),窄的地方尚不能通过板车。2003年,龙章沅等6户经得龙开地的同意,自筹资金、自已出工出力,将此人行道路面拓宽到2米左右,能够通行小型载货三轮摩托车,以方便表田村晒禾界和太坪村羊马塘住户生产生活的需要;当时路面通过龙开地晒禾界责任田的地方,龙开地答应沿其责任田田埂让出0.5米宽用于扩宽路面。通过丈量,通过此责任田的路面宽实为2.1米。2011年10月,龙开永与龙开地斢换得晒禾界责任田,并在此田旁边择地建房入住。2012年,龙开永在其房屋(座向)前右下边扩宽的道路里边堆了些石块以防止扩路继续往里挖;2014年2月,龙开永以该人行道路扩宽时超出了龙开地答应让出的0.5米宽,占用了他斢换得的责任田为由,在龙章沅屋背,其自己责任田边挖坑、打木桩,妨碍通行;2014年6月,龙开永在其另一块责任田坎下(田埂因下雨冲崩),扩宽的道路里边砌了一些石坎护田边。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实地勘验,作龙开永的思想工作,龙开永在其责任田边挖的坑和打的木柱已主动填平和移除,不再妨碍通行;龙开永在其他两处堆放的石块和砌的石坎并不妨碍正常通行。龙章沅等6户人自筹资金、自已出工出力,将此人行道路面拓宽到2米左右,占用村民龙开地的责任田0.5米宽和后来实际上超出龙开地私自同意让出的0.5米宽,没有经得龙开地和龙开永所在村、组村民的同意。扩修扩宽此道路既没有纳入乡村道路规划,也没有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或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开永在其责任田边挖的坑和打的木柱已主动填平和移除,已不妨碍通行,在其他两处堆放的石块和砌的石坎并不妨碍正常通行。且此扩宽的人行道路实际多占用了龙开永斢换到的龙开地的责任田原先答应让出的0.5米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龙章沅等6户自发的未经村、组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占用农田扩修人行道路的行为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故龙章沅等要求判令龙开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使路况达到车辆可以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要求判令被告龙开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使路况达到车辆可以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上诉称,上诉人2003年扩建道路时经得了同为5组村民龙开地的同意,事后5组村民没有以“修路占用该组责任田”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龙开永2011年才与龙开地斢换责任田,不存在扩路侵害被上诉人龙开永经营承包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扩建道路的行为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判非所诉。原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龙开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涉案道路系绥宁县朝仪侗族乡通往鹅公岭苗族侗族乡的古乡间人行道,2003年,上诉人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等6户自发组织扩路,经得了扩路占用责任田承包人龙开地的同意,虽扩路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了龙开地的承诺面积,但事后龙开地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被上诉人龙开永与龙开地斢换责任田,理应尊重扩路已占责任田的事实,斢换的责任田应以扩路后的责任田面积计算,而被上诉人龙开永坚持斢换的责任田面积为扩路前的责任田面积,并在道路上打桩、挖坑,妨碍道路通行,被上诉人龙开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龙开永的行为酿成纠纷后,经原审法院做思想工作,龙开永已将其在责任田边挖的坑和打的木桩主动填平和移除,在其他两处堆放的石块和砌的石坎并不妨碍正常通行。由于妨碍道路通行的事实不复存在,同时,上诉人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亦未提交被上诉人龙开永妨碍道路通行造成损害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原判驳回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要求判令龙开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使路况达到车辆可以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上诉人2003年扩建道路时经得了同为5组村民龙开地的同意,事后5组村民没有以“修路占用该组责任田”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龙开永2011年才与龙开地斢换责任田,不存在扩路侵害被上诉人龙开永经营承包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扩建道路的行为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判非所诉。原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因上诉人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等6户扩路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可,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龙章沅、胡昌庭、黄良生、黄良灯、龙冬伦、龙爱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