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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某、李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抓获,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抓获,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虎成。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金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明、被告人谭虎成及其辩护人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7日19时许,XX军(已判刑)与张某乙在荆门市东宝区文卫路的一麻将馆内发生争执,XX军打电话给其儿子朱某找人帮忙,朱某打电话给黄某让其找人帮忙,被告人曾某受黄某的邀约到XX军与张某乙发生争执的麻将馆持匕首将张某乙肺部捅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曾某与张某乙的调解协议、张某乙对曾某的谅解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对曾某监视居住决定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张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戊、黄某、朱某、XX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叔叔汪江涛在荆门市东宝区老莱子路铁路涵洞被郭某打伤后,便邀约被告人谭虎成、金某、李某乙去殴打郭某。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李某乙、乘坐由被告人谭虎成驾驶一辆鄂H×××××三菱越野车,到荆门市东宝区老莱子路铁路铁路二招宾馆附近找到了汪江涛和郭某,被告人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对郭某进行殴打,李某乙捡起一个铁招牌朝郭某砸了几下,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谭虎成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某、李某乙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谭虎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郭某对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的谅解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关于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投案证明、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对谭虎成、金某、李某乙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何某、汪江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代文龙(另案处理)因与王某乙有矛盾。2014年9月21日,代文龙找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被告人李某甲便邀约被告人谭虎成、金某、曾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由李某甲和李某丙开车从荆门到钟祥,按照代文龙的安排,将车停在钟祥市郢中镇林集村庆林超市对面等候王某乙。当22时许,被告人谭虎成、金某等人从李某甲和李某丙开的车上拿出几把刀,将途经庆林超市的王某乙背部、右大腿、右腕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曾某、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曾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曾某、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熊某、龙某、胡某、刘卫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李某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曾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李某丙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甲、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虎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虎成、金某、李某乙致伤被害人郭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某、谭虎成、金某、李某乙、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虎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虎成致伤被害人郭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虎成受邀约积极参与并有持械伤害行为,被告人谭虎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虎成在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虎成受邀约对与其无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谭虎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人谭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正远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