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4226号原告张涛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张涛与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屑,2015年5月双方对账货款共计159554元,要求被告给付以上货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屑。2014年8月12日、9月9日、10月1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4车,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负责收货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2015年5月25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载明上述货款共计15955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货款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提出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货款159554元;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奕薇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