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欢迎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欢迎,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蔡欢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李秀玲,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蔡欢迎与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欢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欢迎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53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秀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今日李秀玲向蔡欢迎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人李秀玲。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欠原告蔡欢迎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李秀玲,被告李秀玲应依原告的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宝山审判员 李占峰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娄闰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