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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刘新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刘新军,吴长凤,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063-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西和兴路1019-2号。负责人戚海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军,现住址不详。被告吴长凤,现住址不详。被告焦风波,现住址不详。被告焦江涛,现住址不详。被告程群,现住址不详。被告田杰,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被告刘新军、吴长凤、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军、吴长凤、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长凤与被告刘新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长凤在贷款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新军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了贷款20085.29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新军、吴长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14.41元,利息19827.99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6100元;2、被告刘新军、吴长凤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3、被告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对被告刘新军、吴长凤的上述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新军、吴长凤、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军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威农商行羊支)个借字(2011)年第16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长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上载明:其与借款人刘新军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银行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签订了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新军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新军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上载明的贷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号为(威农商行羊支)个借字(2011)年第161号,贷款月利率为7.93333‰,贷出日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新军在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新军仅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新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14.41元、利息19827.9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之后六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1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存款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新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新军签名捺印的贷转存凭证及存款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新军,贷转存凭证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即贷转存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为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新军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军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长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长凤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自愿为被告刘新军的上述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新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军、吴长凤、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军、吴长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14.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数额为19827.99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6100元;二、被告焦风波、焦江涛、程群、田杰对被告刘新军、吴长凤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新军、吴长凤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56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