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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显锋、于忠因等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于显锋,于忠因,崔兆玉,即墨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显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兆玉。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洲,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大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以下简称即墨分局)与被上诉人于显锋、于忠因、崔兆玉及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915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即墨分局委托代理人孙崇超、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原审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0日21时25分许,于成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100M处,撞在晒豆子南侧摆放的石头上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及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对S603省道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由于在省道公路上晒粮及堆放石块,致使于成水驾车天黑撞石,发生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616元(父:10808元/年×5年÷5、母:10808元/年×5年÷5)、丧葬费21342元(3557元/月×6个月)、医疗费605元及其他费用4735元、误工费119元(119元/天×1天)、护理费238元(119元/人×2人)、交通费500元、摩托车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402405元,原告仅主张335982元。原审被告即墨分局在一审中辩称,我方已对涉案路段履行了相关管理养护义务,同时针对原告主张的因占路晒粮导致事故发生,相关部门有相关文件对占路晒粮的治理属于属地化管理,我方仅负责配合工作。原审被告交通局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死者出事地点位于S603省道,被告交通局对该道路不负有管理保护责任,因此,并非赔偿主体。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10日21时25分许,于成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100M处,与在晒豆子南侧摆放的石头相撞,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及于成水受伤。于成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支付抢救、尸检等费用5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于成水发生事故路段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管理。再查明,于成水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即父亲于忠因、母亲崔兆玉、儿子于显锋,其妻子多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其父母有子女五人,均已成人。原审法院认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的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本案由于他人在涉案路段晒豆子而摆放石头,被告即墨分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及时清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即墨分局辩称该路段关于晒粮问题为属地化管理,不应由其管理,并提交政府文件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免除其应尽义务,故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受害人的过错及被告即墨分局的过错,认定被告即墨分局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4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16元、丧葬费21342元、医疗费605元及其他费用4735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元、护理费23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法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由被告即墨分局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于显锋、于忠因、崔兆玉死亡赔偿金74167.2元[(349220元+21616元)×20%]。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于显锋、于忠因、崔兆玉丧葬费4268.4元(21342元×20%)。三、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于显锋、于忠因、崔兆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68元(5340元×20%)。四、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共应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95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负担4340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上诉称,上诉人对涉案路段做到天天巡查、天天清扫,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巡查车辆的GPS轨迹记录,每天的路况清扫日志并附有现场清扫过程的现场照片等大量直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恪尽职守,勤勉履行了管理养护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在夜间,法律没有要求,也不可能要求上诉人二十四小时对辖区公路专人值守。上诉人按照相关巡查、养护标准履行职责后,路面夜间案发时仍存在临时摆放物不代表上诉人怠于履行管养义务。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主体错误,对案发路段政府部门有专门的管理分工,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对占路晒粮这一社会问题实行属地化管理,由道路所在地政府负责,管理主体与责任主体应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79503.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显峰、于忠因、崔兆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恪尽职守。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当庭陈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以及《公路法》等相关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对因管理瑕疵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应审查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提交清理道路照片、公路养护巡查记录等用于证明已经按规定的频率或工作要求履行了巡查、养护和管理义务,从上诉人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提交的证据而言,可以确定上诉人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并未完全杜绝损害事件的发生,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尤其是农忙时节更应加强管理、增强注意义务,避免占路打场晒粮的危险行为发生,消除安全隐患,故原审判令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公共道路履行管理职责是其法定义务,不因政府文件的规定而发生转移,即使转移了管理职责,也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出现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也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要求以即墨市政府确定的属地化管理原则为由不承担责任,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