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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诉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谢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吉林名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被告梁某,男,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职员。原告谢某诉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梁某、被告梁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被告梁某驾驶吉E351**号、吉D40**挂大货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弯路处,欲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面来车,采取制动时,大货车在路上侧滑与对面驶来的原告谢某由司机(廉东生)驾驶的吉A954**号大货车相撞。吉A954**号大货车失控翻入路下右侧砸到住户围栏。致车辆及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的司机(廉东生)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我和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明吉A954**号车是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运输工作且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谢某。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车辆是原告的私有财产,车辆是挂靠在运输公司挂靠,无论还款到没到期,车辆的物权是归原告所有的,被告说车辆是运输公司的,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施救费7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肇事当时我没在现场,谁救援的我不知道,我去取车的时候交的钱,交钱的时候给我开的发票,钱是远达救援中心收的,因为我9月20日去取车并交钱,所以发票的日期开的是9月20日。我的车翻了,在出事地点把粮库的围栏撞坏了,修理费花了2355元,栅栏钱是交警史春生给我先垫付的,后来找我要的,找我要钱的时候给我一张条。因为我的车需要维修,所以我在长岭的0公里道南有一个停车场雇的板车和吊车,将受损车辆拖到长春修理,因为临时雇车没有发票,所以后来开具的发票是长春市明宇运输有限公司,有当事人的书面证明,花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800元。我车拖到长春市房文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修理花了34720元,修理费发票因为是机打发票,写不下各个项目,所以就只打了两项,有修理费明细及修配厂的证明,证明修理项目以修理费清单为准。驾驶室总成就是一个空壳,前后挡风玻璃、保险杠、脚踏板和雾灯不是一体的,中网是前脸,总成不带前脸。车辆的修理费是实际发生的,增值税发票上有维修费且有证明以实际详单为准。维修费的费用是修配厂收的,发生多少是修配厂说了算的,和我个人无关,校架子本次发生事故后进行的,11米长的车不校架子不能使用。因为我的车在修理,所以我需要雇车送货。从9月4日到9月30日雇车送货的费用,花了49600元。从10月3日到10月5日雇车送货花了5400元。我提供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长春、通榆都有公司,是做物流的,而吉A954**号车是负责此运输工作的车辆。我的车辆给金正跑零担,有挂靠合同。2014年9月4日出事后,我雇车跑长春到通榆,每天一趟。货物运输合同上的运输费实际发生的,是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运输货物发生的。还有一枚施救费是2600元,是实际发生的停车费用。肇事后,我找过梁某、梁某、还有梁某的父亲,我们协商过,但是没有协商成。我修车的时候也找过被告,也给被告打过电话,但是被告不接。被告梁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过高,救援费用过高,雇车送货费用不是法律保护范围,围栏的费用过高,具体需要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梁某驾驶吉E351**号、吉D40**挂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合理部分被告梁某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的问题,受损车辆登记为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就算原告与长春市运输运达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合同,也不能对抗车辆权属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的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车还贷完了,应该不需要挂靠了,应该是个人的名。车是公司的,也有可能是谢某,说不准。对板车及吊车费用7500元的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施救费的发生应该是事故当天,该发票显示的日期2014年9月20日,与事故发生不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施救费,该票据也不能反映出是吊车和板车的费用,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发布的吉省价收(2014)69号文件关于车辆救援服务的收费标准,原告提出的该份票据的施救费用远远超出合理标准。关于事故当天,造成事故地点的围栏损坏二被告认可,具体花费的维修费用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对运费发票2500元,吊车费发票8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发票的付款方均为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二被告到长春市车管所进行调查,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16辆车辆,因此该两份发票并不能证明是此事故受损车辆发生的费用。并且,从两份收据的收款方是吉林省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位于长春市,并不是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在长岭,因为原告说的是从长岭到长春雇佣的板车和吊车。法律保护的是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合理的施救费用,而此两份发票并不是事故当日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而是事故当日过去以后原告准备选择修理场所所产生的运输费,而选择在哪里修车是原告的权利,而多余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对于长春市绿园区房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购货单位表明是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包括两种规格的汽缸垫,数量为329,铝活塞数量是42,维修费是13760元,该发票的最终总额是34720元,这是该份发票的全部内容。首先,该份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其次,根据所购商品以及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反映出,汽缸垫数额巨大,应该是该公司名下的车辆保养产生的费用,一辆车根本不需要如此多的汽缸垫和铝活塞。再看维修清单,很明显与第一份发票不相符,维修清单应该另行开具发票来证明其所花费的维修费。而且原告应该另行举出受损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到底造成多大的损失,这些维修费用是不是都是本次事故导致的。驾驶室总成里应包含锁、脚踏板,中网也应该在驾驶室总成里,举升器不知道干啥用的、保险杠及支架、雾灯、都应该在驾驶室总成里,撞的是车角、不应该校架子,有几项都没碰着,车辆校架子我不承认。原告修车没评估,我不申请评估。对运输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付款方为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下有216辆车,不能证明付款方为本案的受损车辆,且该两份发票是与原告提供的金正物流货物运输合同相结合来证明问题,据原告称是因为受损车辆维修导致需要雇佣其他车辆来完成工作,因此委托的是金正物流,且给予高额的运费,但是二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不能体现出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就算原告雇佣金正物流的车辆代替他进行运输,且交费,也应该是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给予开具运费发票,而不是吉林明宇运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运输合同与发票的开具显然互相矛盾,二被告认为其具有不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对方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他是专属跑哪趟线,而且如果有一天不出车就要有其他车辆代替出车的证据。原告受损车辆是金正物流挂靠车辆,金正物流公司有很多像受损车辆一样跑运输的,他不跑,其他人也一样,种种原因均能说明,原告请求运费的一项不能成立,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施救费2600元,发票的形式是合法的,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二被告不予认可,该份发票上写的是施救费,原告说的是停车费,因此对发票的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出的各项票据中显示,从发生时间、付款方、费用明细等方面都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受损车辆有任何关系。从本次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票据可以看出发票想开什么就开什么,想在哪里开就在哪里开,导致发票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都不能认可,但是因为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车辆的维修费用,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合理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对交警队梁某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部分有异议。关于梁某主观认为吉E351**号货车是自己的车辆是错误的,车辆归属应当由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准,自己认为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辨别车辆所有的依据。被告梁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吉E351**号大货车所有人虽为梁某,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车人为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既没驾车也没在现场,故梁某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在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二被告要求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五、由于本次开庭,很多原告提出的事实都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举证期限已过,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希望法院能及时作出判决。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二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进行拆解并维修,且没有通过长岭县交警大队委托进行车损鉴定,故无法确定受损车辆损坏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出具的修车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严重矛盾,更不能证明其到底花费修理费是多少。原告提出来的调解是因为二被告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因此没有达成调解。肇事后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找没找过二被告我不清楚。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不同意赔偿,梁某虽然是吉E351**号车的所有人,但是发生事故中一直由梁某驾驶,梁某未驾驶车辆,也未在现场,对事故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梁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梁某驾驶吉E351**号、吉D40**挂大货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弯路处,欲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面来车,采取制动时,大货车在路上侧滑同对面驶来的廉东生吉A954**号大货车相撞。吉A954**号大货车失控翻入路下右侧砸到住户围栏。致廉东生受伤,车辆损坏,围栏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廉东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7500元、围栏修理费2355元、吊车费800元、运费2500元、修理费34720元、运费55000元、停车费2600元。另查明,吉E351**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梁某,吉D40**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梁志明为吉E351**号大货车驾驶司机。吉E351**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7500元、围栏修理费2355元、吊车费800元、运费2500元、修理费34720元、运费55000元、停车费26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梁某、梁某赔偿。有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3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受理大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2014)3000114号、长岭县远达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发票、长岭县远达机动车修配厂发票、吉林省明宇运输有限公司发票、长春市绿园区房文汽车修配厂发票、长春市绿园区房文汽车修配厂清单、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多项查询表、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程家伟证明、刘利奎证明、长春市绿园区房文汽车修配厂证明、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原告主体诉讼资格提出异议,原告就主体诉讼资格问题提供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其系吉A954**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施救费7500元,发票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且施救费过高,但第二次开庭就此问题提出说明,二被告均未再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运费2500元、吊车800元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受损车辆所发生,此费用也是事故后原告选择修理场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原告第二次开庭又提供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均未对书面证明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修理费不能证明其系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购货单位是长春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长春市绿园区房文汽车修配厂证明及修理费清单,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长春市绿园区房文汽车修配厂修理费发票、证明及清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运输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方是受损车辆;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供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营业执照、金正物流合同说明证明吉A954**号车正式负责次运输工作的车辆,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交通运输行业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原告停运损失3.3万元。原告诉称花停车费2600元,但实际花停车费1500元,本院酌情保护停车费1500元。梁某、梁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梁某为肇事车辆司机,且梁某承认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谁实际所有,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为三被告共同共有。肇事车辆吉E351**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承担。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施救费7500元、栅栏维修费2355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34720元、运费330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823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施救费、栅栏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运费、停车费共计82375元中的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梁某、梁某赔偿原告谢某施救费、栅栏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运费共计剩余损失80375元。被告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44元,被告梁某、梁某承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书 记 员  朱松涛书 记 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