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家洪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家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家洪(曾用名付家洪),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家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家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傅家洪容留屈某某及两名男子在吉首市意斯特酒店2210房吸毒;2015年1月20日晚,傅家洪容留屈某某、龙某某在意斯特酒店2210房吸食冰毒;2015年1月21日晚,傅家洪容留屈某某、王某、向某某、龙某某、修某某(未成年)在意斯特酒店2210号房间吸食冰毒。同年1月22日上午,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该酒店查房时将被告人傅家洪抓获。经检验,傅家洪的尿液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屈某某、王某、向某某、龙某某、修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意斯特酒店开房账单;4、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前科材料。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傅家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傅家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傅家洪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家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傅家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傅家洪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傅家洪的犯罪情节、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傅家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开审判员  唐云峰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宿小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