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文和与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和,王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李文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键,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伟,成年人。原告李文和与被告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和诉称,我与被告王庆伟系朋友关系。被告说家中有事向我借款0.5万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和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