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应奎与王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刘应奎,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范小青,女。被告王龙胜,住福建清流县。原告刘应奎与被告王龙胜、王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芹兰已放弃继承王红红的遗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芹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应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奎诉称:王红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7月8日归还,但王红红已于6月份死亡,王红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其与王龙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红红死亡后,王龙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胜辩称:借款30,000元是王红红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笔借款无偿还义务。1、被告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在被告之妻死亡前,被告不认识原告;2、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有厂房出租,租金足够生活开支;3、此笔借款未用家庭企业生产经营,兴业服饰有限公司在此笔借款发生之前已没有生产经营;4、该笔借款系被王红红用于赌博,王红红经常参与赌博;5、原告提供王红红所书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与常理相悖,可能是王红红原先有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到期王红红没有办法支付高额利息,才出具此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胜与借款人王红红(已于2015年6月份死亡)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借款人王红红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刘应奎收执,该欠条主要载明:向刘应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7月8号归还,经借人王红红。2015年8月4日,原告刘应奎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应奎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红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欠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王红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红红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王龙胜与王红红曾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龙胜与王红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借款人王红红死亡后,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龙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奎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龙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