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陈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正海,系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兰某某等13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黔义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陈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罗某死亡可能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50000元。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母亲罗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罗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陈某某作为她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罗某的全部遗产。经原告查实,罗某的遗产有(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兴义市某某某某路口公交车站旁自建四层楼房一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将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一笔共计114万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陈某某在继承其母亲罗某的遗产时,应当清偿罗某对兰某某所欠的债务。罗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某某协商清偿罗某所欠原告欠款的事宜,但其均拒绝。为了防止被告陈某某转移其母罗某遗留的财产,原告申请对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将赔付被告的保险赔款申请了保全,兴义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黔义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保险理赔款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以其母亲罗某遗留的遗产,清偿罗某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400元,两项共计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这笔借款,这张借条是罗某的签名,我方将以此作为其他案件的笔迹检验的样本,但借条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作为罗某的女儿及唯一继承人,我有义务在能力范围内进行清偿。对于我母亲的遗产,我当然要继承,但本案的继承还没有开始,因罗某的交通事故案件还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位于兴义市某某某某路口公交车站旁自建四层楼房一栋的房屋产权权属不明,不能作为遗产。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保险赔偿金,如果该保险金我方应当得到,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按月息两分支付从我应得到此笔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1、陈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罗某有哪些遗产,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3、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的母亲罗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10000元,罗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兰某某,借条的借款人处由罗某签名并捺印,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上注明“当场付息贰佰元”。2015年5月21日,罗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罗某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安行保两全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罗某,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零时起到2034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罗某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保险合同2.2.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对身故时不满75周岁的被保险人支付10×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根据此条的规定,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3.3.1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另查明,罗某和陈某甲婚后只生育有陈某某一个子女,罗某的丈夫陈某甲于2001年9月20日死亡,其父罗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其母冯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供的罗某户口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证明、兴泰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兰某某持有被告陈某某的母亲罗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条借款人处有罗某的签字及捺印,被告陈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兰某某与罗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罗某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继承其母罗某的遗产,故其对罗某生前的债务负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偿还的义务,所以被告陈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陈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继承还没有开始”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罗某有那些遗产及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告陈某某的母亲罗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安行保两全保险的身故保险金为1000000元,罗某未指定保险受益人,所以罗某的此笔保险金属于罗某的遗产。对于原告兰某某起诉称“罗某生前在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出资建有一栋四层楼房”的问题,因原告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罗某的遗产,故对原告主张此房屋是罗某的遗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兰某某起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罗某出具给原告兰某某的借条写明“当场付息贰佰元”说明此次所借的10000元双方约定有一定利息,但因未写明所付利息是那段时间的利息,无法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贷款人要求偿付催告后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借款人罗某与贷款人兰某某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借款人罗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的继承人即被告陈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兰某某要求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兰某某与罗某约定的利息不明,所以本院对原告兰某某主张月利率2%计息不予支持,但应视为原告主张的是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对此被告陈某某应从原告兰某某起诉即催告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在其母罗某的1000000元遗产(保险金)范围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继承其母亲罗某的1000000元遗产(保险金)范围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瑾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