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郑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6日,原告郑某某(乙方)与被告郑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征用道路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郑某某将位于定边县贺圈镇307国道西侧,走梁圈路北的一块地征用给原告郑某某(乙方)为其便道使用。其便道为南北走向。走道面积为:东西宽为6米,南北长为48.5米,(其中郑某某32米,郑秉丰16.5米)。2014年8月,被告郑某某违反协议,擅自在原告征用的土地便道上占地建房,约占用土地面积15平方米,现按市场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现被告已将房屋建起,土地无法收回,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建房占用原转让原告的土地约15平方米,以市值价给原告赔偿人民币约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征用道路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当时征用道路东西宽为6米,南北32米,不包括郑秉丰的16.5米。被告辩称,被告所建的房子在南,原告在北,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留6米路,但实际没有丈量过。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圈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当时村委会处理过本案争议的事。2、199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征用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实际丈量。3、定贺集建(98)字第12-02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主要证明卖路时以墙为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从来不知道此事;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原告所签,但实际是32米;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虽原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系有关组织部门所出具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0月6日,原告郑某某(乙方)与被告郑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征用道路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郑某某将位于定边县贺圈镇307国道西侧,走梁圈路北的一块地征用给原告郑某某(乙方)为其便道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现场勘查该便道为南北走向长为32.15米,东西两侧宽为5.02至5.7米之间(附有五张照片)。原、被告双方签订征用道路协议时没有实际丈量。现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擅自在该便道上占地建房,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因其建房占用曾转让给原告作为便道使用的土地约15平方米,赔偿以市场价格30000元的请求,本案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占用土地15平方米确切的测量标准,及赔偿市场价格30000元的事实依据,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