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75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灵武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马某甲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2074-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位于灵武市镇河塔X区的二套楼房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杨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马丙,2000年4月7日生育长子马丁,2001年11月4日生育次子马戊。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原告没有体会到双方间的关爱和幸福。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2、非婚生长女马丙、次子马戊由原告抚养,长子马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某乙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领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马丙、马丁、马戊。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位于灵武市镇河塔X区的安置楼三套,分别为登记在次子马戊名下的XX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价值127980元,面积94.8平米)、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价值141210元,面积104.6平米)、登记在长子马丁名下的43号楼1单元201楼房一套(价值127980元,积94.8平米),位于灵武市崇兴镇杜木桥村十队价值10万元的平房一套,价值25000元的宁C52X**金杯客货车一辆(在被告处)、价值5万元的宁AHFX**长城牌轿车一辆(在被告处),价值6000元的宁D16X**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价值为4万元的名誉牌装机一辆(在被告处),安置费3万元(在被告处),欠马小英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只是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现已年满18周岁,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非婚生孩马丁、马戊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及存款,除欠马小英1万元债务和3万元安置费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分割,对其他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均不能取得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次子马戊(2001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非婚生长子马丁(2000年4月7日出生)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各自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二、财产分割:位于灵武市镇河塔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登记在马戊名下)及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登记在马某甲名下)二套、宁C52X**金杯客货车一辆(在被告处)、安置费3万元(在被告处)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位于灵武市镇河塔X区XX号楼X单元XXX楼房一套(登记在马丁名下),位于灵武市崇兴镇杜木桥村十队的平房一套,宁AHFX**长城牌轿车一辆(在被告处),宁D16X**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名誉牌装机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马某乙所有;三、欠马小英的1万元债务由原告马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224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461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17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