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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丙芬诉被告唐祖芳、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丙芬,唐祖芳,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方丙芬,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祖芳(曾用名唐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女,汉族,1980年9月2日生。原告方丙芬诉被告唐祖芳、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丙芬,被告唐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被告刘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丙芬诉称:被告唐祖芳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方丙芬借款共计3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唐祖芳催要借款,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唐祖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祖芳辩称:1、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已经偿还完毕;2、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原告方丙芬只提供了部分借款,其他的未提供。且答辩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刘君辩称:1、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已经偿还完毕,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不承担责任。4、该条刘君签字时是一张白纸,手印不是刘君按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祖芳因资金周转之需要,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方丙芬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方丙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唐祖芳(413023197002050040),期间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唐祖芳(唐红)担保人刘君413023198009024528,1346152****,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街道。”2015年1月29日,被告唐祖芳向原告方丙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显示:“借方丙芬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唐祖芳(413023197002050040),利息月付,到期还本金,期间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借款人唐祖芳(唐红),担保人刘君413023198009024528。”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丙芬提供的被告唐祖芳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方丙芬提交的两张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丙芬持被告唐祖芳出具的借条主张唐祖芳还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在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祖芳辩称该款项已清偿,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刘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原告方丙芬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君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故刘君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丙芬借款350000元,被告刘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唐祖芳、被告刘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