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长市兴龙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兴龙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天长市兴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天扬路。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天长市兴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兴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兴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兴龙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天长兴龙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丰田牌小汽车在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8日11时,王国龙驾驶该车辆在在天长市广陵路缸盖厂处发生单方事故,王国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天长兴龙公司造成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合计146090元。因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请求判令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6090元。天长兴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保险单一份,证明皖M丰田牌小汽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783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明王国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45160元。4、施救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施救费、停车费780元,拖车费150元。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天长兴龙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丰田牌小汽车在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3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4年10月18日11时40分,天长兴龙公司经理王国龙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在天长市广陵路缸盖公司路段处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45160元。天长兴龙公司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车损145160元、施救费用930元,向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绝。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长兴龙公司在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金额内负有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45160元、施救费用930元,合计146090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金额,对该款,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中向天长兴龙公司予以赔偿。天长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长市兴龙电子有限公司保险金146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天长市兴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文审 判 员 刘 芬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