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常青与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常青。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有。被告闫广有。被告郭晓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青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青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青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