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常青与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常青。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有。被告闫广有。被告郭晓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青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青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青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