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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川茂与张玉军,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川茂,张玉军,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86号原告孙川茂,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玉军,女,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被告石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孙川茂与被告张玉军、被告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川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军及被告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川茂诉称,2014年9月17日,张玉军向孙川茂借款20万元,张玉军就该笔借款债务向孙川茂出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并约定了张玉军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等内容,同时,石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嗣后,张玉军及石平均未按约向孙川茂清偿全部借款,故孙川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张玉军归还孙川茂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孙川茂以1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石平对前述张玉军的债务向孙川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军未答辩。被告石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张玉军向孙川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川茂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本金到期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一切因诉讼和财产处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双方如产生纠纷,同意提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借条借款人处由张玉军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并捺印,石平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并捺印。另外,该借条中还有张咸在对应“担保人”一行的右侧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并捺印。同日,孙川茂通过其个人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10000362XXXX,账号310020450120257XXXX)向张玉军银行账户内(卡号622202310008157XXXX,账号622845047000828XXXX)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张玉军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日向孙川茂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川茂人民币200000元,收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嗣后,张玉军未按约向孙川茂清偿全部借款,故孙川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孙川茂陈述,张玉军在借得款项后未履行过任何还本付息的义务,石平曾向孙川茂还款3000元,现孙川茂自愿将该3000元作为本金抵扣;同时,张玉军出具的借条中,石平及张咸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本案中孙川茂不将张咸作为被告提出任何诉讼主张,也不要求张咸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川茂持有张玉军出具的借条,同时孙川茂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其已经按约向张玉军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孙川茂与张玉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孙川茂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张玉军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现李茂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向孙川茂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孙川茂陈述其已收到还款3000元,并自愿作为本金抵扣,故本院对孙川茂要求张玉军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玉军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现孙川茂要求张玉军支付以1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石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前名并捺印,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则石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涉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孙川茂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孙川茂最迟应当在2015年5月16日向担保人主张还款。现孙川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石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石平理应就前述张玉军的债务向孙川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军、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川茂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并支付原告孙川茂以1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平对前述被告张玉军的债务向原告孙川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770元,由被告张玉军及被告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