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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0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洪森与郑惠之、王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洪森,郑惠之,王秀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175—1号申请执行人吕洪森,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郑惠之,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秀臣,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吕洪森与被执行人郑惠之、王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郑惠之、王秀臣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吕洪森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73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87元。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吕洪森与被执行人郑惠之、王秀臣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郑惠之、王秀臣将其所有的位于阿荣旗客运大厦地下车位28号面积20平方米一处归申请执行人吕洪森所有用于抵偿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350元、案件受理费866.87元,合计78216.87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