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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晨烺与刘文金、刘金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晨烺,刘文金,刘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廖晨烺,男,汉族,2005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黄秀珍,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廖晨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春永、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文金,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金锋,系被告刘文金的儿子。被告刘金锋,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法定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廖晨烺与被告刘文金、刘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晨烺的法定代理人黄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永、李伟、被告刘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7时42分许,被告刘金锋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沿柳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兴路柳河路口时,恰遇原告廖晨烺由东往西方向跑步通过路口。在路口内,被告刘金锋车子左侧叶子板与原告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日后,于9月19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0天。原告认为:被告刘金锋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各项损失。被告刘文金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是涉案车辆闽A×××××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867.73+200+33768.83+123.28+6901.83=4286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天=3950元;3、营养费:10000元;4、××赔偿金:30816.4元*20年*0.1=61632.8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49328元/年÷365天*90天=12163元;7、××辅助器具费:100+25+13+65=203元;8、伤残等级、护理期与营养期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44010.4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2861.67-10000+3950+10000)*60%+10000+61632.8+2000+12163+203+1200+10000=125285.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伤势是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以及被告刘金锋系涉案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文金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人,以及原告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2、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验记录单、手术记录单、X线诊断报告单、住院项目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救护车接送收款收据;证据2-4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9天并花费医疗费共计35959.84元;5、福州华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福州台江区康之源康复产品经营部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计203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7、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主体信息;9、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诊疗记录、出院记录;10、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发票、费用清单;证据9-10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时间10天,并花费医疗费6901.83元;11、请假证明、福建省小学休学申请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无法上学,自事故之日起即请假并休学至2015年6月。被告刘文金、刘金锋辩称,原告入院时他们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但是没有保留票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扣减或剔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4张,其中福州市第二医院编号NO.01421022、总金额为33768.83元的票据,统筹基金支付20274.33元,自付为13494.50元。二期住院治疗产生的福州市第二医院总额为6901.83元的票据,统筹基金支付4038.08元,自付为2863.7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统筹基金部分费用,本案医疗费应当扣减统筹基金已付部分的数额。因此,本案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是18349.26元。经被告医疗人员核准,非医保费用为3669.85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原告与车主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79=2370元;院期间已经给予营养用药,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的营养费;××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为30722.4*20*10%=61444.8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可500元(含救护车费用);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即79天,护理费应为79天*80=6320元;××辅助器具费用认可100元;鉴定费中的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400元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晟蓝鉴定所无权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刘金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仅需承担所有赔偿项目总额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50%的比例。被告刘文金、刘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文金、刘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医疗费票据共三张,福州市第二医院编号NO.01421022、总金额为33768.83元的票据,统筹基金支付20274.33元,自付为13494.50元,说明,原告在市二医院住院期间仅实际支付13494.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大约是20%比例为2698.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当属于交通费票据。对证据5福州华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0元的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三张收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晟蓝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并不包括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无权作出“护理期”的鉴定。且晟蓝鉴定所系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作出的“营养90日、护理90日”的鉴定结论,该标准为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通知规定,该通知为地方性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全国适用性,不适用于本案。对于鉴定费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400元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户口簿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病历、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福州市第二医院总额为6901.83元的票据,统筹基金支付4038.08元,自付为2863.75元,说明,原告在市二医院住院期间仅实际支付2863.75元。同时,其中非医保用药大约是20%比例为572.7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请假证明、休学申请表,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同时对证明对象认为没有关系。原告当庭提交网络上打印的涉案车辆的保单2张,保单号分别为11319003980003479193、11319003900010211815,系被告刘文金向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信息。三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福州华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100元的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三张收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金额为65元,内容为拐杖的收款收据,属于××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休学至2015年6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42分许,被告刘金锋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沿柳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兴路柳河路口时,恰遇原告廖晨烺由东往西方向跑步通过路口。在路口内,被告刘金锋车子左侧叶子板与原告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日后,于9月19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实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0天。本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鼓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金锋、廖晨烺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文金是肇事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刘金锋已付医疗费15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根据上述相关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本院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4张,合计42661.67元,即1867.73+33768.83+123.28+6901.83=42661.67元,其中福州市第一医院编号NO.01421022,金额为33768.83元的票据,统筹基金支付20274.33元,自付为13494.5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福州市第二医院金额为6901.83的票据,统筹基金支付4038.08元,自付为2863.75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中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共有24312.41元,不属于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834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为79天*50元/天=39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4、××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计算标准为30722.4元*20年*10%=61444.8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救护车接送收款收据共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可酌情补助其他交通费300元,共计5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能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35.14元/天*79天=10676.06元,参考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考虑原告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影响,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每日酌定80元,90天-79天=11天,即80元/天*11天=880元,所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676.06+880=11556.06元。7、××辅助器具费:下肢固定支具100元+拐杖65元=165元,属于××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认可。8、伤残等级、护理期与营养期鉴定费:1200元,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而产生的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情,以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侵权之诉,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发生本案交通肇事的闽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文金、驾驶员系被告刘金锋。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廖晨烺、被告刘金锋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参考福建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和商业保险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包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8349.26+3000+3950=25299.2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外,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60%,即(25299.26-10000)*60%=9179.56元予以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56.06+61444.8+165+500+3000=76665.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0000+9179.56+76665.86=95845.42元。被告刘文金、刘金锋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刘文金、刘金锋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即95845.42-1500=94345.42元。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晨烺赔偿款人民币94345.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16元,由原告负担廖晨烺承担人民币1086.4元,被告刘文金、刘金峰承担人民币16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靖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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