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颜慧与梁耀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颜慧。被告梁耀晓。原告颜慧诉被告梁耀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慧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至今未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底还款,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交行信用卡刷卡19992元,至今尚有8843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耀晓向原告颜慧偿还借款1088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耀晓承担。原告颜慧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4日5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4年6月30日5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5年5月1日8843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43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短信内容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8843元的事实。被告梁耀晓未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耀晓向原告颜慧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至今未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梁耀晓再次向原告颜慧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底还款,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梁耀晓向原告颜慧借用交行信用卡刷卡19992元,至今尚有8843元未还,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由被告梁耀晓向原告颜慧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慧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耀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1日被告梁耀晓向原告颜慧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梁耀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晓应向原告颜慧偿还借款108843元;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梁耀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