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与荀萍、荀启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荀萍,荀启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峰,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屠道光,建湖县恒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春松,建湖县恒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萍,建湖县宝塔镇卫生院会计。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九里合作社)与被告荀萍、荀启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道光、夏春松,被告荀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荀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里合作社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荀萍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副业承包合同,将位于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的小新沟塘口180亩鱼塘发包给被告荀萍承包养殖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荀萍一次性交清承包金。期间由被告荀启华帮助被告荀萍养殖。合同期满后,被告荀萍、荀启华未返还原告塘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荀萍、荀启华让出原告所有的小新沟塘口180亩鱼塘,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期间的占用费59400元及以总承包金29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的利息23760元,合计8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荀萍辩称:原告与被告荀萍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荀萍已支付五年的承包金,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荀萍交付该塘口,且该塘口一直由被告荀启华养殖,被告荀萍未聘用被告荀启华,被告荀萍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荀萍的诉讼请求。被告荀启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荀启华从2000年起一直养殖该鱼塘至今,没有帮助被告荀萍养殖。在2009年原告与被告荀启华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双方是事实上的租赁承包关系。虽然原告通知被告荀启华让出鱼塘,但其已在鱼塘内养殖了鱼虾蟹,要等2016年4月份养殖结束才能让出鱼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荀启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九里合作社(甲方)与被告荀萍(乙方)签订《副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为充分利用水面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增加集体积累,结合本村村情,经村两委研究、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对我村原小新沟副业塘口发包给乙方养殖经营,现就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合同:一、承包塘口:小新沟塘。二、承包面积:180亩。三、合同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四、上交方式及承包金额:五年一次性上交,承包金合计人民币161000.00元。计壹拾陆万壹仟元整。七、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塘内所投一切资产及实物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及时让塘,不得影响下一轮承包,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额负担。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乙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捌仟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荀萍向原告交纳了161000元的承包金。合同期满后,被告荀萍未让出其承包的塘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荀启华与被告荀萍系叔伯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荀萍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副业承包合同书》之前争议塘口由被告荀启华承包养殖。被告荀启华在承包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九里合作社通过公开招标与案外人荀为华签订一份租赁期限为五年的《副业塘口承包合同书》,将争议塘口以总承包金297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荀为华养殖经营,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副业承包合同书》、《副业塘口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九里合作社与被告荀萍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副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九里合作社有无向被告荀萍履行争议塘口的交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荀萍向原告交纳了五年的承包金161000元,至今有六年之久,且合同签订之前该塘口的原承包人即被告荀启华与被告荀萍系叔伯兄妹关系,被告荀萍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争议塘口的义务,不符合常理,被告荀萍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荀萍履行了争议塘口的交付义务。被告荀萍作为合同义务承担人,负有向原告返还承包塘口的法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荀萍让出原告所有的小新沟塘口180亩鱼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荀萍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期间的占用费59400元及以总承包金29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的利息23760元,合计83600元,因被告荀萍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让出塘口,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占有使用费、违约金三者约定均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公开招标与案外人荀为华签订一份争议塘口的承包合同,本院以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认定被告荀萍赔偿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按4950元/月计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小新沟塘口180亩鱼塘返还给原告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二、被告荀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按4950元/月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荀启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元,由被告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959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