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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郭某甲,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郭某丙,2002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3年初开始分居后各自独立生活至今。生育郭某丙后,被告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也未尽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在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八个月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对郭某丙也未尽抚养义务。综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原、被告双方分居已12年,且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郭某丙由被告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郭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郭某丙的事实。证3、(2014)邵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郭某丙(现在邵武市读中学),2002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同时查明:郭某丙长期生活在被告郭某乙的亲哥哥家中,由被告的哥哥及其妻子照顾,郭某丙本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进而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被告郭某乙在本次诉讼中,不应诉,不出庭,表明其不珍惜该段婚姻。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男孩郭某丙的抚养问题,本着保持郭某丙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有利于其成长的目的,同时在尊重郭某丙意愿的基础上,本院认为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男孩郭某丙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经济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应每月支付郭某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非婚生男孩郭某丙(2002年4月24日出生)由被告郭某乙抚养,原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郭某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按实际支出的收据载明的费用),至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