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贤利诉被告蒋本官、魏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利,蒋本官,魏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方贤利。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本官。被告:魏血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2号。负责人:王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原告方贤利诉被告蒋本官、魏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清、被告蒋本官、被告魏血梅、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利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蒋本官驾驶被告魏血梅所有的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永安镇方向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龙台镇至中江县永安镇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方贤利驾驶的川F1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秀发)相撞,造成原告方贤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本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贤利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魏血梅所有的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贤利造成了如下损失:误工费20907.9元、护理费61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550元、医疗费91766.1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合计24652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本官辩称:我与被告魏血梅是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责任划分无意见。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判决。我为原告方贤利垫付了医药费5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同意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血梅辩称:我是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我同意被告蒋本官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93.71元/天计算住院时间69天。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均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69天计算。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600元(30000元×22%)。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车辆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伤残鉴定费,我公司认可700元。医疗费,我公司无异议。被告魏血梅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要免除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本官与被告魏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血梅系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9日,被告蒋本官驾驶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永安镇方向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龙台镇至中江县永安镇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方贤利驾驶的川F1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秀发)相撞,造成原告方贤利、被告蒋本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贤利受伤后先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成都仁品耳鼻喉专科医院(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方贤利住院治疗为69天,治伤共产生医疗费91766.1元,其中被告蒋本官垫付了5700元,原告支付了86066.1元。2014年10月2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9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蒋本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方贤利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李秀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方贤利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烫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耳廓畸形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方贤利用去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蒋本官为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1642元。原告方贤利从2013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36栋8号的“金牛区永煜五金经营部”务工,从事“库管”工作。“金牛区永煜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建材。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原告方贤利的工资为32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证、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发放表、证人李小刚、杨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本官驾驶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方贤利受伤,给原告方贤利造成了损失,原告方贤利相对于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第三者,故原告方贤利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了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蒋本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蒋本官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本官为川B7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蒋本官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蒋本官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本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血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关于计算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天数,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9天,故应计算6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方贤利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36栋8号的“金牛区永煜五金经营部”务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并达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方贤利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将医疗费确定为91766.1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后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原告方贤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200元/月即106.67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档管费3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贤利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方贤利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根据原告方贤利提供的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确定为120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辩称“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定损,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贤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为6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了“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时间为27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方贤利主张的其他医院产生的营养费,因其他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本官向原告方贤利垫付的医药费5700元,为了减少讼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三台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要免除20%的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向原告方贤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蒋本官赔偿原告方贤利各项损失共计47404.37元(已扣除被告蒋本官垫付的5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贤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原告方贤利负担333元、被告蒋本官负担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斌代理审判员 孙将权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琲珺附:一、原告方贤利的损失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用:(1)医药费917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共计93686.1元。2、伤残费用:(1)误工费7360.23元(69天×106.67元/天);(2)护理费5981.64元(69天×31642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1500元,共计129418.27元。3、财产损失费用:1200元。以上1至3项共计:22430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应向原告方贤利赔偿的损失为:交强险限额内1212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2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000元(医疗费用、伤残费用)。以上1至2项共计171200元。被告蒋本官应向原告方贤利赔偿的损失为:53104.37元(224304.37元-171200元),扣除被告蒋官本垫付的57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方贤利47404.3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