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华太与李永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太,李永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李华太,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龙,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华太与被告李永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太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永龙出资购买原告持有的砂岩厂股权份额,并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华太持有的股权份额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永龙,被告李永龙于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25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后被告李永龙仅支付了首批转让款25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前原告李华太与被告李永龙、案外人韩岭合伙经营沂南县砂岩厂。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华太、案外人韩岭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李永龙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华太、韩岭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由乙方李永龙按每人450000元的价格收购;乙方李永龙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甲方李华太250000元,支付甲方韩岭250000元,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分别付清;乙方履行转让款完毕后独立享有沂南县砂岩厂的生产经营权,甲方无权干涉该厂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转让款的10%,由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其他损失时一并支付;协议还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永龙已按协议约定将首批转让款2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李华太,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李永龙未按协议约定将剩余转让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原告李华太、案外人韩岭与被告李永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太、案外人韩岭与被告李永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李永龙拖欠原告转让款2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应予偿还。被告李永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的数额为转让款的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和原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金已作了约定,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其损失已得到补偿,其再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龙偿还原告李华太股权份额转让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永龙支付原告李华太违约金4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损失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