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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8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仍有和好可能。且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