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栾秀英与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秀英,刘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栾秀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栾秀英与被告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秀英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被告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用吴明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要求给付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息,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刘国荣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但现在无法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同意从月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时止。或者每年偿还原告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提供吴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5%计息,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及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30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时止,虽借贷双方虽对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但约定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答辩称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借款,因不能作为无法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荣返还原告栾秀英借款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栾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由4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一并交纳上诉费85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审判员 董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额日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