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钱某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龚某甲,1963年1月17日。被告龚某乙。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被告钱某丙。被告钱某丁。被告钱某戊。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东、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乙、钱某甲、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龚某乙系龚荣喜和缪来仪的子女,龚某乙与缪来仪离婚后,于××××年与许杏仙再婚,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均是许杏仙的子女。龚荣喜与许杏仙分别于2005年2月、2015年7月去世。坐落于无锡市五河新村471号402室房屋系龚荣喜的遗产。1999年10月28日,龚荣喜与许杏仙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其各自所有的份额遗留给其继承。现其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乙未答辩。被告钱某乙辩称:其母亲许杏仙与龚荣喜再婚的时候,双方约定各家的财产归各家所有。1999年龚荣喜与许杏仙做遗嘱公证的时候,同时做了两份公证,一份即是原告提供的遗嘱,一份是关于许杏仙财产由其五个子女继承的遗嘱。现其与被告钱某甲、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一致同意五河新村471号402室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钱某甲、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龚荣喜与许杏仙的遗嘱无异议,同意五河新村471号4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无锡市五河新村471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61.10平方米)属于龚荣喜与许杏仙的夫妻共同财产。龚荣喜与许杏仙于××××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龚荣喜与前妻缪来仪共生育原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两个子女。许杏仙与前夫钱志芳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是:被告钱某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龚荣喜于2005年2月4日去世,龚荣喜的父母均于1974年之前去世。许杏仙于2015年7月去世,许杏仙的父母许小福、陆银娣分别于1965年12月、1984年10月去世。龚荣喜与许杏仙于1999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并于同年11月1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龚荣喜,男,一九二八年二月十三日出生,现住无锡市五河新村471号402室。许杏仙,女,一九二八年十月三日出生,现住无锡市塔影一村89号302室。座落在无锡市五河新村471号402室(建筑面积61.10平方米)的住房室一九九六年龚荣喜与儿子龚某甲夫妻共同出资,以龚荣喜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属于我们夫妻共有。现我们决定待我们夫妻分别过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各自所有的份额均遗留给龚荣喜的儿子龚某甲继承。恐后无凭,特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龚荣喜、许杏仙,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诉讼中,钱某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出具有五人签名的书面说明,载明:“五河新村471号402室系龚荣喜和龚某甲共同出资购买,龚荣喜和我母亲许杏仙生前留有遗嘱,并有公证,此房产留有龚某甲继承,我等无异议,同意龚某甲继承。”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遗嘱、公证书、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龚荣喜与许杏仙留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五河新村471号402室房屋的份额遗留给龚荣喜继承,该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系龚荣喜与许杏仙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龚荣喜与许杏仙分别于2005年2月、2015年7月去世,其各自享有的份额均发生遗嘱继承,龚某甲依法获得五河新村471号402室房屋的全部份额。现龚某甲要求继承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无锡市五河新村471号402室的房屋归龚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