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黎绍雄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绍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绍雄。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绍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绍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黎绍雄(手机号码:152********)接到买毒人员张燕芳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号码:18*****7836),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随后,黎绍雄在定安县龙河镇新建街张燕芳家中贩卖3包毒品海洛因给张燕芳,得款100余元。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黎绍雄接到买毒人员张燕芳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随后,黎绍雄在定安县龙河镇新建街张燕芳家中贩卖3包毒品海洛因给张燕芳,得款100余元。同日22时许,定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黎绍雄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30包及1瓶毒品可疑物、电子秤1台及手机2部。经鉴定,扣押的1瓶红色晶体净重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1包共3粒红色药片净重0.2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扣押的4包白色晶体颗粒共净重1.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扣押的5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3.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的20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8.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芳、谢某俊、陈玄清的证言及被告人黎绍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绍雄贩卖毒品海洛因3.22克、甲基苯丙胺31.37克、氯胺酮1.29克、咖啡因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绍雄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扣押的贩毒通讯工具手机2部、毒品1瓶及30包、电子秤1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绍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扣押的毒品30包、1瓶、手机2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绍雄上诉提出,1、买毒人员张燕芳做虚假证言,其并未卖毒给张某芳;2、其受到侦查人员威胁、引诱、欺骗以及使用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3、要求对毒品重新鉴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黎绍雄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定安县公安局从黎绍雄的住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30包及1小瓶,电子秤1部、手机2部。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22时许,定安县公安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定安县龙河镇龙介村委会“龙介小学”对面一间平房(即黎绍雄弟弟黎绍输的房子,由黎绍雄居住)吸毒、贩毒。民警赶到现场,在该房内将正在吸毒的谢某俊和黎绍雄抓获,当场扣缴了黎绍雄持有的毒品可疑物30包及一瓶、手机2部、电子秤1部。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黎绍雄、谢某俊均系吸毒人员。5、定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黎绍雄因吸毒于2015年1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87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扣押的1瓶红色晶体净重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1包3粒红色药片共净重0.2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扣押的4包白色晶体颗粒共净重1.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扣押的5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3.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的20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8.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黎绍雄152********手机与张某芳182********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黎绍雄的手机于2014年12月17日中午11时至14时56分共有6次通话记录;2014年12月18日11时34分张某芳手机拨打黎绍雄手机。证人张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黎绍雄买过好多次毒品。其仅记得最后两次的购买情况,其所证实的经过与黎绍雄的供述一致。证人谢某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其受黎绍雄的邀请到黎绍雄弟弟黎绍输的房中同黎绍雄一同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10、被告人黎绍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曾多次卖毒品给张某芳,其仅记得最近的两次。在其被抓获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7日)中午,张某芳打电话给其让其送毒品到张某芳家,其便驾驶摩托车来到张某芳家,卖给张某芳3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得款100余元。2014年12月18日中午,张某芳打其手机让其送毒品到张某芳家,其便驾驶摩托车来到张某芳家,卖给张某芳3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得款100余元。当晚其和谢某俊在其弟黎绍输的房中吸毒,被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一批毒品及手机、电子秤。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本案系先供后证,黎绍雄先供认卖毒给张某芳,后公安机关提取了黎绍雄在2014年12月14日至18日的通话记录以及张某芳的证言。张某芳证实向黎绍雄买毒,二人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的描述均相互印证,通话记录亦予以佐证。故证实黎绍雄贩卖毒品给张某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黎绍雄上诉状所说的张某芳虚假作证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黎绍雄提出非法取证的问题,黎绍雄系因吸毒被抓,到案当晚即对贩毒行为予以供认;次日对其贩毒给张某芳二次之事予以供认。此后供述均稳定不变,从未提出过非法取证之问题。二审提审时,上诉人对此辩解因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欲异地羁押的恐吓方供认贩毒,但上诉人历经侦查、审查起诉直至一审庭审终结,均对贩毒一事供认不讳,且得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虚言恐吓之行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缴获的毒品情况已经海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取证违法,且该证据亦经一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亦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黎绍雄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绍雄贩卖毒品海洛因3.22克、甲基苯丙胺31.37克、氯胺酮1.29克、咖啡因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黎绍雄贩卖的毒品中仅甲基苯丙胺就达31.37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之规定,原审根据毒品数量、黎绍雄的认罪态度综合评判,判处黎绍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000元的刑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正东代理审判员 符 强代理审判员 张龙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