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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美与吴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吴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郑美。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国,被告吴慧勇。原告郑美诉被告吴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郑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吴慧勇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9月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进行了判决。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一直必须进行治疗,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等费用计196903.5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以及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支持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2、医疗费票据19份、出院记录、出院证以及用药清单,证明第一次诉讼后原告由于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43380.27元;3、自购药品的发票18份以及苏北医院的处方,证明第一次诉讼后原告由于预防癫痫和调整肌张力所必须外购的药品合计4887.80元;4、纸尿裤发票20张,原告系一级伤残必须长期使用纸尿裤,合计金额为6193.80元;5、苏北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发票两份,证明依据医嘱,原告系一级伤残必须使用轮椅和气床垫,两项费用合计2700元;6、护理费的发票19张,证明原告每次住院期间由于经常移动等必须使用医院的护工,所实际发生的护工护理费用为36783.6元;7、鉴定检查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95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赔偿,根据执行法官的要求为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鉴定。被告吴慧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3时15分许,被告吴慧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祥和路与扬州骏和国际公馆北侧道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扬州骏和国际公馆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19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脾破裂等,目前遗有四肢瘫(右上肢肌力Ⅰ级、左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Ⅲ级)、完全性失语、脾脏切除、左侧轻度面瘫,其伤情属一级伤残、二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40日、终身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吴慧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确保安全,遇有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事故当事人郑美受伤后昏迷至今未醒,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手中是否持物”。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2012年11月26日,该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苏K×××××号小轿车属案外人卜慧文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6日,原告曾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部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进行认定,其中关于护理费,确定为2人护理计算20年,标准为35元/天,金额为50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吴慧勇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慧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48268.07元;关于纸尿裤费,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购买纸尿裤的费用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认定为6193.86元;关于护理费用,由于在(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就护理费作了一次性处理,本庭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轮椅、气垫费,本院认定为27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本院认定为2958元。以上合计160119.93元。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完毕,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慧勇赔偿。被告吴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美160119.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吴慧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尤皑平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