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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文江、陈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江,陈赓,郑伟健,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江,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赓,男,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健,男,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惠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男,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袁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袁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对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赓经事先与被告人郑文江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伙同被告人郑伟健及李海山(另案处理)从惠东县出发,三人驾乘一辆白色“凌志”小汽车于2013年7月20日凌晨来到陆丰市甲西镇湖沃村与郑文江交易毒品冰毒。在湖沃村郑文江的小卖部,郑文江将其向陈俊记(另案处理)购买的1500克冰毒,以每千克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陈赓、郑伟健及李海山。为了毒品交易、运输安全,当天中午陈赓叫其老乡被告人袁某开车到惠来县东港高速路口等候载其返回惠东县,郑文江将贩卖的1500克冰毒藏在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带着陈赓、郑伟健及李海山前往惠来县东港高速路口。到达东港高速路口后,陈赓坐上在此等候的袁某驾驶的粤L×××××小汽车,郑文江在车外将装着1500克冰毒的袋子递给车内的陈赓。接着,由郑伟健及李海山二人驾乘白色“凌志”小汽车在前面带路观察情况,袁某载陈赓跟随其后返回惠东县,以应对途中公安机关的检查。回到惠东县后的当天晚上,陈赓、郑伟健及李海山均发现购买的冰毒潮湿质量不好,怀疑是“假货”,陈赓便着手与郑文江联系更换。7月22日下午4时许,陈赓、郑伟健乘坐袁某驾驶的粤L×××××小汽车从惠东县将冰毒带回到郑文江的小卖部商讨更换,此时,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对涉案人员实施抓捕。当场抓获郑文江、陈赓、郑伟健,袁某藏于床底下也被查出一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郑文江的小卖部现场查获扣押结晶状疑似毒品10袋(呈潮湿状),净重共计1456克;在陈赓身上查获扣押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共2克。扣押郑文江的手机2部及银行卡1张;扣押陈赓的手机2部,手机卡1张及银行卡2张;扣押郑伟健的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扣押袁某的吉利牌小汽车1辆,手机1部及银行卡2张。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郑文江小卖部查获的潮湿结晶状疑似毒品10袋,净重共计14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赓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2袋,净重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10袋潮湿结晶状毒品,其中的2袋净重计940克和6小袋净重计500克经自然风干后,数量分别变化为804.5克和370.9克,经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7.10%和4.48%。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袁某帮助陈赓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袁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郑文江、陈赓商谋贩卖毒品事宜,具体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所起作用主要,均是主犯;郑伟健伙同陈赓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所起作用主要,也是主犯,但其罪责次于郑文江、陈赓;袁某帮助陈赓等人运输毒品,所起作用次要,是运输毒品罪的从犯,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郑伟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的手机6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文江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文江只为陈赓向陈俊记购买1000克冰毒提供担保,没有与陈赓商谋贩卖毒品。而另500克冰毒是郑伟健等人向陈俊记购买的,郑文江不知情。(2)冰毒是由陈俊记带到郑文江的小卖部交给陈赓等人的,郑文江在本案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本案毒品经过风干后只有804.5克,只有17.10%的含量,且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3)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郑文江只构成其中一个罪名,不能笼统的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陈赓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赓只向郑文江购买1000克冰毒,郑伟健向陈俊记购买的500克,陈赓没有参与买卖和帮忙携带。(2)原判认定郑伟健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次于陈赓错误。陈赓虽然向郑文江购买1000克冰毒,但大部分毒资都是由郑伟健的银行卡支付。而且郑伟健自己又向陈俊记购买500克冰毒。(3)本案涉案毒品在被公安机关缴获时重量是940克,风干后数量是804.5克,含量为17.10%,陈赓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方面应当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郑伟健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贩卖500克冰毒没有依据。(2)其是应陈赓的邀请去陆丰甲子溜冰,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与贩卖毒品有关的行为。本案购买毒品从联系卖家、商谈价格、筹集毒资付款、携带毒品、确定来回路线及安排司机接送等都是陈赓所为。其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赓经事先与上诉人郑文江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伙同上诉人郑伟健及李海山(另案处理)从惠东县出发,三人驾乘一辆白色“凌志”小汽车于2013年7月20日凌晨来到陆丰市甲西镇湖沃村郑文江的小卖部。郑文江将其向陈俊记(另案处理)购买的15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每千克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陈赓、郑伟健及李海山。为了毒品运输安全,当天中午陈赓叫其老乡原审被告人袁某开车到惠来县东港高速路口等候载其返回惠东县,郑文江将其卖给陈赓等人的1500克冰毒藏在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带着陈赓、郑伟健及李海山前往惠来县东港高速路口。到达东港高速路口后,陈赓坐上在此等候的袁某驾驶的粤L×××××小汽车,郑文江将装着1500克冰毒的袋子递给车内的陈赓。接着,由郑伟健、李海山二人驾乘白色“凌志”小汽车在前面带路观察情况,以应对途中公安机关的检查,袁某载陈赓跟随其后返回惠东县。回到惠东县后的当天晚上,陈赓、郑伟健及李海山均发现购买的冰毒潮湿质量不好,怀疑是“假货”,陈赓便着手与郑文江联系更换。7月22日下午4时许,陈赓、郑伟健乘坐袁某驾驶的粤L×××××小汽车从惠东县将冰毒带回到郑文江的小卖部商讨更换,此时,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对涉案人员实施抓捕。当场抓获郑文江、陈赓、郑伟健,袁某藏于床底下也被查出一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郑文江的小卖部现场查获扣押结晶状疑似毒品10袋(呈潮湿状),净重共计1456克;在陈赓身上查获扣押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共2克。扣押郑文江的手机2部及银行卡1张;扣押陈赓的手机2部,手机卡1张及银行卡2张;扣押郑伟健的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扣押袁某的吉利牌小汽车1辆,手机1部及银行卡2张。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郑文江小卖部查获的潮湿结晶状疑似毒品10袋,净重共计14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赓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2袋,净重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10袋潮湿结晶状毒品中的2袋净重计940克,6小袋净重计500克,经自然风干后数量分别变化为804.5克和370.9克,经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7.10%和4.48%。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该局禁毒大队民警经前期工作,在陆丰市甲西镇湖沃村郑文江的小卖部将正在洽谈贩毒事宜的郑文江、陈赓、郑伟健当场抓获,并将躲在小卖部房间床底下的袁某一并抓获,在小卖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9袋及1小包,在陈赓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2小袋,被查获的毒品共重约1500克。2.陆丰市公安局、惠东县公安局、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原审被告人袁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身份基本情况。3.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上网追逃的同案人李海山于2013年12月5日晚在惠东县××华侨城××路段被抓获归案。4.陆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22日18时05分至18时30分,该局对上诉人郑文江的小卖部进行勘验搜查,现场抓获上诉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原审被告人袁某,现场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有:(1)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装放在一红色塑料袋中,编号为1-2,即1号检材);(2)结晶状物疑似毒品6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装放在一红色塑料袋中,编号为3-8,即2号检材);(3)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用锡泊纸包装,装放在红色塑料袋中,编号为9,即3号检材);(4)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藏于“双喜”牌香烟盒内,从郑文江身上缴获,编号为10,即4号检材);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在上诉人陈赓的皮包内查获,编号为11-12,即5号检材)。另扣押郑文江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92),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1××××2431、134××××7465);扣押陈赓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卡号分别为62×××71、62×××56),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7××××2599、183××××8809),手机卡1张(号码为186××××4633);扣押上诉人郑伟健的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62×××42),手机1部(号码为137××××5545);扣押原审被告人袁某的手机1部(号码为159××××04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卡号分别为62×××35、62×××39),吉利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L×××××)。陆丰市公安局对勘查现场情况及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拍照附卷。5.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郑文江手机(134××××7465)及上诉人陈赓手机(183××××8809)中提取的对话短信息,证实:陈赓与郑文江交谈有关买卖毒品事宜及购买的毒品质量不好需更换之事。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58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化)字(2014)0100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现场查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袋(1号检材),重量计940.0克,因潮湿,自然风干后净重为804.5克;结晶状物疑似毒品6小袋(2号检材),重量计500克,因潮湿,自然风干后净重为370.9克;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3号检材),净重为10克;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4号检材),净重为6克;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小袋(5号检材),净重为2克。上述1至4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检材的含量为17.10%,2号检材的含量为4.48%;5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7.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讯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至7月22日,上诉人郑文江的手机(151××××2431)与上诉人陈赓的手机(137××××2599)、陈俊记的手机(号码181××××3784)多次进行通话联系;陈赓的手机(号码186××××4633)与上诉人郑伟健的手机(号码137××××5545)、郑文江的手机(号码151××××2431)多次进行通话联系;陈俊记的手机(号码181××××3784)与郑伟健的手机(号码137××××5545)、郑文江的手机(号码151××××2431)多次进行通话联系。8.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银行现金交易资料,证实:上诉人陈赓2013年7月20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04)转账付给陈俊记(卡号62×××27)毒资人民币5000元。9.同案人李海山的供述:我有来过陆丰市甲子、甲西等地区,是跟朋友小陈、胖子开车过来的,是向一个叫郑文江的男子购买冰毒,总共向郑文江购买了1套半冰毒,即是1.5公斤。详细过程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我记不清是哪一天),小陈打电话让我开车载他去陆丰,我就向我朋友阿伟借了一辆白色的凌志牌小汽车去载小陈。上车的时候,除了小陈,还有“阿志”和郑文江。上车后,由郑文江带路,我开车,来到郑文江的家里。在郑文江家里,小陈拿了2万元给郑文江,向郑文江购买冰毒,郑文江拿了钱之后就不知道去了哪里。我们当时以为郑文江骗了我们,就开车回惠东。第二天,小陈又叫我载他,说是郑文江让他过去拿冰毒,我又开车去载小陈,这次和我们一起去的是胖子,“阿志”没有和我们一起去。我们到达郑文江村里的时候差不多天亮了,郑文江就带我们去宾馆住。到第二天上午,郑文江把我们带回他家里,从家里拿出来半套冰毒,小陈嫌半套不够,要再拿多一些。郑文江就出去,不一会儿就带回来一套冰毒给小陈。小陈看了冰毒之后,让我载他去甲子镇的工商银行取了5000元给郑文江。之后小陈就说要回惠东县了,我开车载小陈、胖子经过了一个公安检查站,到了东港高速路口时,郑文江拿着个黑色的袋子在高速路口。小陈下车后,郑文江把黑色的袋子给小陈。小陈接过袋子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小汽车后,打电话给胖子说让我们先走,他坐那辆黑色小汽车回惠东县。第二天,我和胖子来到“八天公寓”小陈的住处吸食冰毒。小陈因为着急要钱,就要我找“阿志”帮忙卖些冰毒,于是我就从向郑文江买来的冰毒中拿出100克拿去给“阿志”,并从阿志那里拿回来卖100克冰毒的5000元给小陈。后来,我听小陈说冰毒有问题,要找郑文江换,但是有没有换,怎么换我就不清楚了。胖子和我是同个镇(惠东县梁化镇)的老乡,我是通过胖子才认识小陈的。胖子也是在惠东贩毒,他卖的人比较复杂,具体我也不知道他们的姓名,他贩卖的毒品是向小陈拿的,我有看到过。我有吸食冰毒,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向胖子、小陈等朋友拿的,有时也向人买。辨认笔录证实:李海山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郑伟健就是“胖子”,郑文江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陈赓就是“小陈”。10.上诉人郑文江的供述:2013年7月18日左右,陈赓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1条货(指1公斤冰毒)。后来我找到了甲西镇西山村的陈俊记,并于7月19日上午先付人民币12000元给他,许诺余下的3000元等把冰毒卖出去后再还给他(当时我跟陈俊记说好半公斤冰毒15000元)。19日晚上7、8点钟,陈俊记把半公斤冰毒拿到我的小卖部交给我。20日凌晨4时许,陈赓、郑伟健、海双(即李海山)三人从惠东来到陆丰甲西,我开摩托车到甲子第三中学附近把他们接到我的小卖部。在小卖部,我们四人溜冰(吸食冰毒)后,我把向陈俊记购买的半公斤冰毒交给陈赓,陈赓随手将冰毒放在当天他们乘坐的白色报废小轿车上。随后,我带他们三人到甲子金华祥404房住宿(用郑伟健的名字登记)。上午8时许,我们回到我的小卖部,陈赓提出要再购买1公斤冰毒,凑够1.5公斤带回惠东,并从身上取出人民币13000元交给我,表示卡里还有钱,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陈俊记,余下的欠款等他回惠东后再还给陈俊记。我与陈俊记联系后约好在甲子荣太小学林娘接的车票售票点进行交易。中午12点,陈俊记开摩托车到来,当时那1公斤冰毒是用米色的手提袋包装的。我接到货后就回到小卖部把冰毒交给陈赓。陈赓让我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和郑伟健、海双三人驾驶白色报废车跟在后面,我沿甲港公路拐入惠来的同湖村小路再到东港高速公路入口处才返回来。我2次共向陈俊记购买冰毒1.5公斤,全部贩卖给了陈赓,陈赓给了我13000元,当天回去后又汇了1000元到我父亲郑水清的邮政账号上,我分3次给了陈俊记26000元,分别是12000元、13000元、1000元。陈赓转账给陈俊记5000元,陈赓与陈俊记不认识,陈俊记把银行账号发到我手机上,我再发给陈赓,我的手机号码是134××××7465、151××××2431,陈俊记的手机号码在我手机通讯录存为“范冻”(181××××3784),陈赓的手机号码我存为“小”、“小陈”、“小陈M”3个(号码是137××××2599、150××××3090)。陈俊记当时跟我说冰毒每公斤30000元,1.5公斤是45000元,给我2000元的优惠就是43000元,我卖给陈赓是45000元,除了已还的,我现在还欠陈俊记12000元。陈赓答应把冰毒卖出去后获利部分我们平分。20日,陈赓回到惠东,当晚打电话给我说冰毒湿湿的,质量不好,要求更换,我说要更换就要及早带回来。于是,陈赓、郑伟健、小均(袁某)于本月22日下午从惠东携带事先向我购买的1.5公斤冰毒过来,当天下午17点许,我在东港高速路口附近的同湖村小路等他们,陈赓在那里把冰毒交给我后跟在后面和我回到湖沃村的小卖部。我在小卖部把冰毒打开来看,的确是湿湿的,整理好后正当我要出来洗手时,就被赶来的民警抓获,1.5公斤的冰毒也被当场搜获。海双曾在20日向我购买了100个(克)冰毒,每个30元,海双还没给钱,我把3000元还给陈俊记了。20日那天,我带陈赓、郑伟健、海双到东港上高速时,小均已在高速入口处等候,他驾驶一辆黑色吉利小轿车,跟22日开过来的是同一辆车。辨认笔录证实:郑文江对公安机关在其小卖部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数量约1500克,进行了签字确认。郑文江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陈俊记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指认同案人李海山就是“海双”。11.上诉人陈赓的供述:文江欠我的钱没还,他打电话给我,说要拿“货”(指冰毒)给我抵债,我答应了。2013年7月19日我跟文江通话时,文江说“货”一套是3万元,我就联系了朋友李海山、钟伟健(郑伟健)一起去。李海山有一辆老款“凌志”小轿车,由他开车载我和钟伟健从惠东大岭镇出发前往陆丰甲西镇湖沃村文江的小店,到文江小店时约晚上11、12点左右,当晚我们3人在文江的小店休息了1个晚上。我向郑文江购买了1公斤冰毒,价格为3万元,我先拿给郑文江现金3000元,再抵郑文江欠我的10000元,还欠他17000元,讲好将毒品卖出去后再还给他,郑文江答应了,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62×××17)。李海山向郑文江购买了半套冰毒(即半公斤),价钱15000元,李海山买半公斤冰毒的钱还没有还给郑文江,李海山叫我向卡号为62×××27陈俊记的账户打了5000元。第二天(20日)12点多的时候,郑文江将那1套半冰毒包装好后放在一辆女式摩托车的皮座下,我坐上他的摩托车,他在前面开车带路,李海山和郑伟健开凌志车跟在后面,我记得有经过一个检查站。到了东港高速路口的时候,我下车进了小车,郑文江拿出那袋冰毒丢进车窗给我,我们就分别离开了。文江给我的货是1套即1公斤,回来时我怕路上被公安查到,我就叫袁某从惠东驾车到惠来东港高速路口等我,李海山开车载郑伟健在前面,当作是在前面开路。7月19日我过来向文江拿1套货时,钟伟健、李海山都知道,过来找文江之前在惠东我要跟他们两个说清楚,李海山还说准备把他的凌志小车向文江换作冰毒,但他有没有实际和文江谈起我就不清楚。我回到惠东后,文江不停打电话、发短信给我,催我付钱,还把他父亲郑水清的账号发给我。我手头没钱,就联系买家,但人家看了我的货之后,说货是假的。我听了就从货里拿一点出来放在锡纸上烤,如果是真货,经火一烤,是不会融化的,结果却融化成水,我断定货不是真的冰毒,而是假货。当天(20日)晚上约21时许,我打电话给文江,告诉他货是假的,要求退货。文江听了叫我把货带回来他的小店再谈。7月22日我就带了这套货回来找文江退货,来的时候,我叫了我老乡袁某、朋友钟伟健一起过来,由袁某开他自己的车,从惠东出发,下午约17时到达文江的小卖店,这次由文江来路上接我们。文江开一辆男式咖啡色摩托车,我从车里把用袋子包装好的货递给文江。我们进文江的小店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把我、文江、钟伟健、袁某4人抓获,我带回来的货也给搜出来。钟伟健知道我来退货,袁某我没告诉他,袁某载我来甲子,当时讲好车费500元,我还没有给他。郑文江的手机号码有2个,分别是151××××2431、134××××7465,“水文”是我给文江起的外号,在我手机通讯录里存的“水文”就是郑文江。我的手机号码是183××××8809、137××××2599。陈赓在庭审中供述:我当时只向郑文江购买1000克冰毒,实际上只有900多克,另500克是郑伟健向郑文江拿的。辨认笔录证实:陈赓对其购买后发现质量不好带回郑文江小卖部准备更换的毒品冰毒(即在郑文江小卖部查获的毒品冰毒)进行了签字确认。陈赓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同案人李海山是2013年7月20日驾车伙同其向郑文江购买毒品的男子。12.上诉人郑伟健的供述:2013年7月22日,我和陈赓及司机过来找文江,其实是拿那些质量不好的冰毒过来换的,那些质量不好的冰毒是7月20日那天陈赓向文江拿后带回惠东准备贩卖给别人的。7月19日晚上23时许,陈赓和“阿山”(李海山)在惠东××××镇接了我后,我们3人开车来到文江的小卖部已是凌晨1点多钟了。我和陈赓、“阿山”、文江4人在文江的小卖部吸食冰毒至凌晨4、5点钟,后来文江从外面取回来1袋冰毒(重约1公斤),陈赓就说要回惠东,让我和“阿山”开我们从惠东开过来的白色报废小轿车在前面带路,他和文江乘坐另一辆小车跟在后面,往惠来东港高速路口方向行驶。我不知道走的是那条路,车是“阿山”开的。大约1小时后,我和“阿山”到达东港高速路口,我打电话给陈赓说路上没有设卡检查,陈赓让我和“阿山”直接从东港上高速回惠东,陈赓自己乘坐另外一辆车回去。中午13时许,我和“阿山”回到惠东后就各自回家了。当晚19时许,我打电话给陈赓,让他拿点冰毒给我吸食,陈赓让我到惠东××××镇的8天公寓205房,给了我约2克冰毒。我把冰毒带回来吸食时发现里面湿湿的,水份很多,就打电话给陈赓,告诉他冰毒有水份,可能质量不好或者是假的,陈赓就说找个时间问清楚文江。到了昨天(7月22日)中午,陈赓又让我跟他过来陆丰玩,于是我便和陈赓以及他的老乡(开车的司机)3人从惠东平山开车出来,在惠来东港下高速,文江已经开一辆摩托车在高速路口等我们。文江在前面带路,我们3人紧跟其后,走了大约20分钟,文江在前面停下来,陈赓从车上取出来一个黄色环保袋,里面透明薄膜袋里装着冰毒,交给文江,这时我才知道陈赓是带冰毒过来跟文江换的。大约30分钟后,下午17时许,我们到达文江的小卖部。刚进去5分钟,公安机关就将我们抓获,当场从文江的小卖部搜获一袋冰毒,有1公斤多,这袋冰毒是我和陈赓从惠东带来的。之前是陈赓跟文江交易这些冰毒,当时花多少钱购买的我不清楚。司机是陈赓的老乡,陈赓给司机1300元运费,我不清楚司机是否知道陈赓带冰毒来陆丰。我的手机号码是137××××5545。在我的手机里标记为“甲子”的手机号码为181××××3784的人我想不起他是谁。辨认笔录证实:郑伟健对其与陈赓一起带回郑文江小卖部准备更换的毒品冰毒(即在郑文江小卖部查获的毒品冰毒)进行了签字确认。郑伟健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同案人李海山是2013年7月20日驾车伙同其向郑文江购买毒品的男子。13.原审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3年7月20日我从惠东载一个陌生客人到惠××镇,客人下车后我把车停在惠来东港高速公路出口处休息。大约过了四、五个小时,又有一个陌生客人过来包我的车,让我载他去惠东,于是我就载着他从惠来东港上高速回惠东了,先后载的二个客人我都不认识。“小陈”是我老乡,7月22日中午1点多钟,“小陈”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惠东,“小陈”就说出去玩,我同意,他叫我到惠东华侨城的金光宾馆接他,我就开我的粤L×××××小车过去,“小陈”及另外一名男子(也就是昨天被警察带来问话的,即郑伟健)上了我的车,“小陈”告诉我往汕头方向走。他们两人上车后坐在后排座,车进入高速时,听到“小陈”在通电话(不知是他拨出还是接听,就说了一句“上高速了”)。车往汕头方向开,到了陆丰收费站时,“小陈”就打电话问对方要在哪里下高速,他通完电话后就告诉我在惠来东港下了高速右拐直走有人接我们的。我按“小陈”的吩咐下了高速后直走一会时,在路边就有一位年轻人(就是昨天被抓进来的店主,即郑文江),开摩托车向我们招手,“小陈”将车窗降下来跟他打招呼后叫我跟着摩托车走,到达一个村庄的一间小店铺前的空地停车(这个时候应该是下午4点多钟),“小陈”及一起来的男青年跟这位开摩托车接我们的男青年走进小店里,我就在车上搞导航调试一下并顺便关好车窗、车门,大概有5分钟时间,我搞好后就走进小店,感觉怪怪的,有点不对劲。刚好“小陈”和文江走出来,此时,就有一大拨人追过来,很凶猛,我不知是怎么回事,就赶紧躲进店里的床底下,听到店里声音很吵,明白是警察来抓人,刚开始我还以为是打架,我被警察叫出来时,“小陈”和那名男子及文江已经被抓走了,我被带到派出所的时候才知道刚才警察在小店里查获到毒品。“小陈”叫我载他们来没有付车费给我,也没有说要付。我认识小店的店主,他叫文江,是一个月前他在惠东坐我的车时认识的,当时我们都互留了电话,之后文江有打过几次电话给我,说要找“小陈”,因为文江知道“小陈”是我的老乡,我有“小陈”的电话。辨认笔录证实:袁某对在郑文江小卖部查获的毒品冰毒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文江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郑文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两次共向陈俊记购买1.5公斤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人民币43000元,然后以4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赓等人;陈赓也供述冰毒是直接找郑文江购买的。交易毒品时是郑文江收取毒资,1.5公斤冰毒也是郑文江直接交给陈赓等人,且陈赓等人发现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之后也是直接找郑文江更换。郑文江与陈赓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交易过程,还有同案人李海山、郑伟健的供述、缴获的毒品、手机信息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郑文江在本案中只为陈赓向陈俊记购买1000克冰毒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郑文江在本案中倒卖毒品,赚取差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所提郑文江在本案中仅起到居间介绍买卖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鉴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经风干后实际重量有所减少,重审时对郑文江的量刑已经给予考虑。(3)郑文江、李海山、陈赓的供述均证实,郑文江在其小卖店将毒品交给陈赓等人,其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完成。但郑文江在毒品交易之后为帮助陈赓等人逃避途中公安机关的检查,将贩卖的毒品带至惠来县东港高速路口再交给陈赓等人。郑文江在贩卖毒品之外又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故原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赓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陈赓向郑文江购买15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郑文江、李海山的一致供述以及缴获的毒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信息、银行现金交易资料等证据证实。陈赓的供述亦承认其携带上述冰毒往返惠东、陆丰之间,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陈赓只向郑文江购买1000克冰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赓购买毒品的资金是由郑伟健支付,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伟健单独向陈俊记购买500克冰毒。(3)陈赓在侦查阶段供称,本案中的500克冰毒是由李海山购买的,在审判阶段又称本案中的500克冰毒是由郑伟健购买。其口供反反复复,企图歪曲事实,把部分罪责推给同案人。所提陈赓认罪态度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查获的毒品风干后重量有所减少情况属实,但重审后对陈赓的量刑已经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郑伟健所提,经查:(1)审判阶段,陈赓、郑文江先后指证郑伟健在本案中单独购买5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但原判对此节并没有单独认定,而是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郑伟健伙同被告人陈赓实施贩卖毒品行为。(2)本案证据证实,案发前陈赓已告知郑伟健,到陆丰市找郑文江的目的是购买毒品,购买毒品之后在返回惠东县的途中是郑伟健及李海山驾车在前面探路、望风,负责保护毒品的运输安全。回到惠东县的当晚,郑伟健即向陈赓拿当日带回来的毒品进行吸食,在发现毒品质量不好之后又伙同陈赓将毒品带回陆丰市找郑文江更换。综上,郑伟健既伙同陈赓、李海山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同时又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江、陈赓、郑伟健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某帮助陈赓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郑文江、陈赓商谋贩卖毒品事宜,具体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郑伟健伙同陈赓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但其罪责次于郑文江、陈赓;袁某帮助陈赓等人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运输毒品罪的从犯,应当给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文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陈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以及郑伟健上诉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俞先审判员  罗 桦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