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爱云与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云,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牛庆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杨爱云,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西段路南(金谷花园西区对面)。法定代表人林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方,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第三人牛庆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杨爱云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人牛庆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方,第三人牛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云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22分许,原告乘第三人驾驶被告1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政府北门站准备下车时,该车突然起步,稍后又突然刹车停止,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数月,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253.28元、护理费7644.53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750元,共计86830.7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安阳市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50元。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健康权应提供出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现在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第三人牛庆发诉称,没有意见所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22分许,原告乘坐第三人驾驶所属被告的1路公交车,在行至安阳市政府北门站准备下车时,该车突然起步,稍后又突然刹车停止,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8天。原告的伤情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5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赔偿的数额中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第三人驾驶公交车突然制动又突然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第三人牛庆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车辆实际车主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爱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98天,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7797.31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1人=7797.31元);3、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1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294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杨爱云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393.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393.37元;二、驳回原告杨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杨爱云负担630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