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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鑫华公司诉被告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鑫华电力机械有限公司,鲁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830号原告朝阳鑫华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孟克村。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军,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XX,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凌风街。原告鑫华公司诉被告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及电器元件,总价款为93,570元,由原告送货至朝阳县林业局办公楼工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5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XX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配电箱系列设备,总价款93,570元,2013年11月20日交货,2013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交订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被告以2台配电柜及电器元件做价15,000元作为给付原告的货款。2014年1月27日前已付货款59,000元,尚欠34,500元,付款期限按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合作补充协议》、《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合作补充协议》、《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鑫华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