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被告戴文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戴文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群州,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员工。被告戴文艳,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戴文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戴文艳于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号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4998.9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4998.99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戴文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戴文艳向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款规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款规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011年9月8日始,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4998.9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戴文艳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戴文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戴文艳共透支人民币4998.99元,被告戴文艳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戴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4998.9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