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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张珍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党振华。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被告:张珍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农行”)为与被告张珍所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珍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三门农行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珍所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全部资料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00×××56,信用额度2万元。被告领卡后使用信用卡功能进行陆续消费、取现等透支,透支后未按规定偿还欠款而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款22992.32元,其中本金19388.84元、利息2470.96元、滞纳金1132.52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珍所归还信用卡欠款22992.32元,其中本金19388.84元、利息2470.96元、滞纳金1132.52元(暂结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22992.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珍所未作答辩。原告三门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打印件原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及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被告张珍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珍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珍所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56的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张珍所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5月27日,透支本金19388.84元、利息2470.96元、滞纳金1132.52元,合计22992.3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珍所自愿向原告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珍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19388.84元、利息2470.96元、滞纳金1132.52元,上述合计22992.32元,并支付以拖欠本金19388.84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珍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