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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秦爱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某。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甜缨、黎朝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在安陆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彼此难以沟通,2009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无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继续分居,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安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1、原告与代理人秦爱红系姐弟关系。2、原、被告自结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自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无任��联系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秦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以双方长期分居,互无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双方至今仍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不能理解,且在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但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现仍然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住所地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自2009年起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起财产主张,亦未提供存在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人民陪审员  黎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