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立新、黄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立新,黄爱平,罗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金崇华。被告:罗立新。被告:黄爱平。被告:罗志明。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立新、黄爱平、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罗立新与王菊凤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526号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03522)以及王菊凤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一区建筑新村4号楼房产,保全价值1300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罗立新与王菊凤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526号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03522)房产一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崇华及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立新以进钢筋、水泥、石子材料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爱平、罗志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立新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黄爱平、罗志明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立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计232005.37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黄爱平与被告罗立新系小学同学,被告罗志明与被告罗立新从小一起长大,两被告为主债务人罗立新担保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串通下实施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表面上是民事案件实际上是原告经办人陈飞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中的一起,据罗立新介绍,本案贷款是与原告经办人陈飞以其名义贷款,款归陈飞,罗立新与陈飞之间款项往来有4500000元,其中涉及原告单位的是1800000元,还有800000元是罗立新亲戚办的,这些钱都是打到陈飞指定的账户,款项未到罗立新的账户,原告方也未提供款项支付的明细;2013年3月,罗立新已在外避债,不可能买建筑工程材料,表明两担保人受到欺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移交公安侦查。针对两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其代理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罗立新是否与原告经办人陈飞串通我们不知情,被告罗立新本人也未到庭。借款是成立的,借款用途上,罗立新就是搞工程的,我们当时也不知道他工程怎么样。贷款是成立的,证据是确凿的,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罗立新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由被告黄爱平、罗志明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等及贷款逾期未清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立新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黄爱平、罗志明未作举证。被告罗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如原告经办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涉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对被告黄爱平、罗志明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侦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黄爱平、罗志明抗辩称其受到被告罗立新与原告经办人陈飞串通下实施担保、原告贷款打至陈飞指定账户进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罗立新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立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共同为被告罗立新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两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7月7日计232005.37元,2015年7月8日起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爱平、罗志明对被告罗立新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爱平、罗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立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8元,由被告罗立新负担,被告黄爱平、罗志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