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圣弘迪园林机械制造厂与朱建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斌,永康市圣弘迪园林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圣弘迪园林机械制造厂。经营人:俞佩妃。上诉人朱建斌因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7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792-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或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