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所在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冯迎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在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姚中华,局长。上诉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办理的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针对此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上诉称,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因程序违法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案件全面审查,且本案应待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崇明县法院执行该案程序是否合法作出终审裁定后,才能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成审 判 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