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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振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山东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振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法定代表人王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增兰,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路东段中国建设银行*楼。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开申,宁阳县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祥真,宁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路东段中国建设银行*楼。法定代表人武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开申,宁阳县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祥真,宁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新泰市振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泰市振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兰,被上诉人宁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山东泰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开申、孔祥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大公司是由王振林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三聚氰胺生产、销售,化肥零售。原告振大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与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该公司的车间自行组织生产。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所增加的设备及相关资产,在租赁期满后,可以转让给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也可以自行处置。2010年3月31日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振大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由为财产取回权纠纷,原告要求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属于原告价值60万元的财产一宗。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在被告处新增的设备返还给原告,新增的设备包括:在精制车间有920型板框60个,离心机2台,悬浮加热器1台,50立方熔盐泵1台,母液池液下泵2台,烘干减速机1台。在粗制车间有1#床新增泡罩1200个,外过滤网260根,1#、2#、3#、4#床前预热器各1台,水冷塔1台,氨用报警仪1台,氨用紧急切断阀1个,氨水泵15个,7.5KW点击5台,3#床盘管8组,熔盐炉出渣机1台,60立方熔盐泵2台,5立方熔盐泵1台,200立方氨水罐2个,小氨水槽1个,打氨水管道150米,循环水泵1台,循环水管道45米,不锈钢球阀62个,氨用阀1个,电焊机1台,台钻1台,气焊工具2台。在公司仓库内有备品备件一宗(以现有物品为准,明细表共28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于2011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和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送达。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原审法院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2)宁执字第176号。2012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2)宁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财产。此时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苏州分公司正在拆除相关的设备,原告的涉案新增设备也被拆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涉案财产逐一张贴了封条,并在现场张贴了(2012)宁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清单,对执行现场进行拍照。之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处理和涉案财产的交接、拍卖拆除情况。山东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泰阳公司是由宁阳国资局出资成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移交人山东恒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接收人泰阳公司(为乙方)、监督方宁阳县人民政府(为丙方)签订了交接协议。该协议的依据是潍政办复字(2011)第24号、宁政函字(2011)99号、宁国字(2011)68号文件。甲方移交的债权情况:债权29300万元、垫付款3258万元,其中债权29300万元已经(2010)宁破字第2号裁4号和(2010)宁破字第3号裁3号确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抵押债权。相关权益为抵押资产,其中魁星公司的抵押资产为60132457.76元。乙方全权负责魁星公司所有破产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抵押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置,优先用于兑付职工权益。该交接协议的财产未涉及原告享有取回权的财产。泰阳公司接收后于2011年12月16日与山东金润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的标的为原山东海华魁星化工有限公司、原泰安海化新星肥业有限公司部分资产一宗(生产区及仓储区及其设备、原材物料、机器设备、厂区现有车辆)。同年12月28日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苏州分公司以6750万元竞得上述财产。原告取回权的财产,在该生产区及仓储区内被同时拍卖。2012年2月7日,被告泰阳公司(甲方)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协议,乙方按照拆除协议陆续拆除拍卖资产(生产区仓储区及其设备、原材物料及厂区车辆),原告享有取回权的财产也被拆除拉走。当事人对原告涉案财产价值的争议和鉴定情况,宁阳振大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5日,股东为王振林、韩增兰,注册资本20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财产已经被原审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是原告的财产。原告因无法实现财产取回权,于2013年1月17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17257.8元。财产的具体价值分别为1、机器设备1761402.8元。原告证明该设备价值的证据是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鲁金价评字(2008)A5-12号】对宁阳振大化工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是2008年5月12日作出,机器设备评估价格为1761402.8元,该报告书有效期一年,该份报告记载的机器设备名称、数额与(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判决书主文记载的设备名称、数量有少部分不相符。2、备品备件1025855元。原告提供了依据(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判决书主文在仓库的备品备件明细表28页,自己对每件备品备件确定了价格,依此计算出的总价格,未经过评估。3、泡罩、外过滤网130000元,原告提供了制作时的合同及价格、数目予以证明,未经过评估。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008年5月12日价格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而且在报告中注明了对本次委托无效不作他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仓库的备品备件明细表28页,判决书明确规定这些配件有多少算多少以实际存在为准,数量不明确,同时原告自己定的价格作出的损失数额无依据。原告提交的制作泡罩、外过滤网的合同、价格、数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其按照(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判决确定的财产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不申请鉴定,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13年8月26日开庭时,再次向原告释明,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主张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购买设备的原始发票,原告主张没有发票。2013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告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对外委托鉴定,要求鉴定机构依法对原告有取回权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2013年10月18日山东泰山评估事务所以纳入鉴定范围的设备及材料早已被出售,实物资产已不存在,无法实施评估之理由退回委托。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仍坚持不申请鉴定,自己不承担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振大公司认为宁阳县人民政府、宁阳县财政局、潍坊市人民政府、山东恒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和两被告为共同实施了侵权,申请追加上述五个单位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上述五个单位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了侵权,是侵权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告享有取回权的财产,该财产在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区和仓储区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被告泰阳公司在接受山东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魁星公司的抵押资产后,全权负责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相关破产事务,对抵押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泰阳公司应当知道原告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在交接的厂区、仓储区内,而在该接受资产中不包含涉案财产,在其拍卖生产区及仓储区的设备、原材物料、机器设备时,却拍卖了原告的涉案财产。之后,又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拆除协议,将原告的财产拆除运走,使原告无法取回原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振大公司要求被告泰阳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财产的价值问题,原告用以证明其取回权的涉案财产的价值证据为,1、机器设备1761402.8元。原告证明该设备价值的证据是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鲁金价评字(2008)A5-12号】对宁阳振大化工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是2008年5月12日作出,机器设备评估价格为1761402.8元,该报告书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需重新评估。2、备品备件1025855元。原告依据(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判决书确定的在仓库的备品备件明细表28页,对每件备品备件原告自己确定了价格,依此计算出的总价格,未经过评估。3、泡罩、外过滤网130000元,原告提供了制作时的合同及价格、数目予以证明,未经过评估。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设备的相关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原审法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对涉案财产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损失的数额,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原告涉案财产进行价值鉴定,未果。故原告主张其有取回权的财产的价值为2917257.8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振大公司在(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取回权一案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价值600000元的财产一宗,明确了有取回权的涉案财产的价值为6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财产的价值为600000元。山东恒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泰阳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中不包含原告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山东恒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宁阳县人民政府、宁阳县财政局、宁阳国资局、潍坊市人民政府在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的依法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和原告振大公司涉案财产被处分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侵权人,故对原告追加五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宁阳国资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阳公司赔偿原告振大公司财产损失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振大公司对被告宁阳国资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被告泰阳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泰市振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列法定民事主体,应追加宁阳县人民政府、宁阳县财政局、潍坊市人民政府、山东恒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必要共同被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纠纷是发生在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之中,应适用破产法去查明事实和确认法律关系。由此确定的本案案由应是代偿性取回权纠纷。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为60万元错误,上诉人投入价值300多万元的财产,其是为少缴案件受理费而报的物的价值为60万元,并非诉讼请求的金额。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公平公正地处理。被上诉人宁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山东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山东泰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并不清楚上诉人有财产取回权,泰阳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山东海化魁星职工的联系方式,2011年8月25日山东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恒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证实上诉人结束生产的时间是2009年上半年初,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当时生产车间所具有的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的设备价值,移交清单中没有显示上诉人的资产及相关诉讼情况。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了涉案的财产在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区和仓储区内,上诉人对涉案的财产享有取回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封了上诉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然而涉案的财产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后却被他人擅自处分,使上诉人无法取回涉案的财产,由于涉案的财产系在执行过程中被处分,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中的规定执行,上诉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应在执行中解决。由于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现上诉人又因取回权财产损失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新泰市振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