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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甲与上海市秋萍学校、上海市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郑乙。法定代理人郑丙。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秋萍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富贵。委托代理人底野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晓云。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澦韬。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告郑甲诉被���上海市秋萍学校(以下简称秋萍学校)、上海市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宇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韬旅行社)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8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柏松,被告秋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蔡偲茜,被告野生动物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宇韬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其原系被告秋萍学校七(5)班学生。2014年9月24日,原告参加该校组织前往被告野生动物园的社会实践活动。原告走路时因路边有苔藓,但并无相关安全提示,故原告摔倒。动物园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受伤后联系了老师,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次日原告返回老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学校及旅行社应在活动中安排工作人员保护原告等学生,野生动物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清除路面苔藓,现场也无人制止原告的行为,均应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诉前鉴定费2,3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经核实确认被告秋萍学校陈述的事发情况,原告系在儿童摄影区攀爬一长颈鹿雕塑时摔倒受伤。原告自2013年起与母亲一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因未及时续签暂住证,故仅能提供2013年8月至9月间的居住信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秋萍学校辩称,确认原告���述的事发时间及地点。当天下午13时至14时期间安排学生分散自由活动,老师则离开就餐。因儿童摄影区有一长颈鹿雕塑设施可供拍照,原告第一次欲爬上该设施未果而摔下,第二次再尝试攀爬时又摔下并手撑地导致受伤。事发后,老师接到原告电话立即赶到事发地,通知了原告家长并将原告送医。受伤后原告未再到校上课,学期末办理了转学手续。该校认为,其组织秋游活动前召开了班主任会议和学校会议,并进行过安全教育;每班配备一名老师和一名导游,人员充足;事发时安排的自由活动区域并非危险区域,安排合理;原告年满10周岁,对不应攀爬雕塑具有判断能力,故其受伤与校方无关。且学校已为原告投保意外险,也不负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故不能作为原告转至老家就医的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金��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20元/天、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过高;与诉前鉴定有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野生动物园辩称,事发当天,秋萍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学生至该园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园方工作人员接到旅行社电话称有孩子受伤,便赶到事发摄影区用电瓶车将原告送至动物园大门口,后由学校及旅行社将原告送医救治。事发摄影区入口有一长颈鹿雕塑,设计功能为门拱,仅供游客拍照,不允许攀爬。该园认为,事发地的门拱型雕塑有一定高度,并无游乐功能,对此原告应能预见擅自攀爬的后果,而原告违反了七不规范及《游园须知》的内容,未听从同学的劝阻,擅自爬上雕塑摔伤,系其自身过错所直接导致,野生动物园不应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感冒等药物,与本案无关,故相应金额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以25元/天、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诉前鉴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宇韬旅行社辩称,其与秋萍学校签订旅行合同,安排该校学生至野生动物园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每班配备一名导游。导游在车上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明确禁止学生进入危险区域活动。到达动物园后,导游根据人数领取了园方的《游园须知》并向每名同学、老师分发。事发当天13时至14时期间安排学生在摄影区用餐及拍照,导游和老师则去大门口领餐处领餐。期间,有同学给导游和老师打电话,相关人员便赶到事发地点,经了解原告不顾同学劝阻攀爬长颈鹿雕塑,首次未爬上,第二次爬上去后摔下,手撑地时受伤。此后,旅行社工作人员及老师将原告送医,旅行社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医生表示要手术治疗,原告家人不同意也不转院,而是坚持回老家治疗。宇韬旅行社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已尽到安全提示及救助义务,全程陪同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原告回老家后也继续联系了解伤情,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秋萍学校七(5)班学生。2014年9月24日,该校学生前往被告野生动物园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下午13时至14时期间,原告等学生在园内一儿童摄影区,老师及导游则离开就餐。原告第一次欲爬上一长颈鹿雕塑设施未果而摔下,再次攀爬时又摔下并手撑地导致受伤。事发后,老师通知了原告家长并与旅行社方一同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入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5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左侧腕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XXX伤残,并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60日。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2,3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所致左尺骨骨折累及骺板,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h项及附则5.1项之规定,评定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秋萍学校预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父母自2013年8月3日至9月18日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再查明,被告秋萍学校与宇韬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由该旅行社负责安排该校“野生动物园学生社会实践活动”项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QT-3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复医(2015)伤鉴字第232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秋萍学校提供的重新鉴定费发票、旅游合同及发票,被告野生动物园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参与社会实践活动中于野生动物园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次社会实践活动由被告秋萍学校组织开展,属于教学活动的延伸,在此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同时,被告宇韬旅行社作为提供有偿旅游服务的机构亦应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教育程度,应对攀爬涉案设施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而其忽视相关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及自我保护,直接导致自身受伤,过错明显。但学校老师及旅行社工作人员却在事发时均不在场,此一安排明显欠妥,且客观上导致无人对自由活动的学生进行看护,不足以有效防范并及时发现、应对突发状况,故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中存在瑕疵。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野生动物园未予设置警示标���的意见,因从涉案场地设置、设施规格、活动安排等因素来看,涉案设施并不具有攀爬游乐的功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设施存在危害游客的安全隐患及其与原告受伤间存在直接关联,故其要求被告野生动物园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秋萍学校、宇韬旅行社对原告的损伤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虽对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凭证,但根据原告伤势,其产生交通费损失��合情理,且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根据业已发布的本市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66,234元,由被告秋萍学校及宇韬旅行社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各承担13,24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并已构成XXX伤残之较为严重的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秋萍学校及宇韬旅行社各承担1,000元。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数额亦属合理,本院确定由被告秋萍学校及宇韬旅行社各承担800元。9、诉前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所产生,该次鉴定既存在程序瑕疵,且在具体分析意见及依据条款方面与重新鉴定意见存在出入,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秋萍学校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15,046.80元;二、被告上海宇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15,046.80元;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计1,458.5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1,123.10元,被告上海市秋萍学校负担167.70元,被告上海宇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7.7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1,300元,被告上海市秋萍学校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宇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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