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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宛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40号原告:宛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原告宛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家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升、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某诉称:其与吕某甲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11月补领结婚证。双方一开始就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后来发展到激烈地争吵��打架。因无法忍受被告在家庭暴力及语言上的不逊,其于2012年底选择了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其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该院未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和好无望,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吕某甲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元。吕某甲辩称:其与宛某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是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的。婚后,其对原告很关心照顾,双方不存在经常吵架,感情不错。婚后无共同财产,其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医疗费也是原告支付的,这钱是别人欠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宛某与吕某甲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吕某乙,2008年11月27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为��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宛某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宛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宛某与吕某甲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2015年元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宛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宛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宛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家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